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宗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宗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宗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9時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韓宗樺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韓宗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27、135、13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本案係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後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44-1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沒有人需其扶養、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