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6,2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家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1萬6,128元暨自家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至58頁),復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81萬5,000元,暨自家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又於112年6月5日家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7萬6,842元,暨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再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7萬6,842元,暨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末於112年7月27日家事辯論意旨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6萬7,856元,暨自112年6月5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7、35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6萬7,856元,暨自112年6月5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7、357頁)。
二、陳述:㈠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
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於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如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此時死亡之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該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當事人一方為現仍生存之夫或妻,另一方則為死亡他方之其餘繼承人,即兩造為死亡他方之繼承人全體,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下稱庚○○)於大陸地區遺有一子丙○○及一女丁○○,其中丁○○確實尚存,然丙○○部分並無任何證明仍生存之資料,惟為避免本件因遲遲無法確認丙○○是否生存,而導致本件無法進行審理之窘境,原告有先行追加丁○○、丙○○為本件被告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原告之配偶庚○○於110年4月22日過世,原告與庚○○未曾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庚○○之繼承人除兩造外,於大陸地區遺有子、女丙○○及丁○○,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時,僅針對原告與庚○○生前共同居住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請求,因系爭房地於庚○○過世後,已成為原告目前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庚○○於大陸地區之子女丙○○、丁○○對於系爭房地亦不得繼承,而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先此敘明。
㈢庚○○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3,0
15萬4,800元,而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670萬6,117元,扣除原告負債190萬5,000元,共計480萬1,117元,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之一半即1,267萬6,842元(計算式:(30,154,800-4,801,117)÷2=12,676,842)。
㈣原告前擔任公立高中教師至00年0月間(最後一個月份領取薪
資)止,於75年間辦理退休,之後原告即無任何工作,僅依靠退休金所享有舊制18%利息(目前每月為24,252元)為生,故用於滋生利息之本金1,61萬6,800元原告不敢領出,而導致原告名下無法繼續有本金可滋生利息,然原告日常仍有須固定支出(如外勞費用即為每月25,000元)或突發性需要(庚○○之喪葬費用20萬元,及針對系爭房屋之修繕)等金錢支出,乃係以向被告乙○○借貸予以支應,目前已積欠190萬5,000元(原證8)。關於原告向被告乙○○借款其中113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有新一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乙○○之收據(證5),另原告向被告乙○○借款20萬元作為庚○○喪葬及醫療費用部分,有匯款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即原證8),請逕行酌參。
㈤綜上,原告對於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由繼承人繼承庚○○之債務而予以給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二、陳述:㈠原告晚年積存數百萬元主要包含以下三部分:
⒈實際由被告乙○○所先墊付之負債(2,874,685元)。
⒉被告乙○○長達38年分擔家用。
⒊被告乙○○孝親費用之結餘(每月生活費平均8,000元,生
日/三節/過年等,每年計13萬1,000元,38年總計497萬8,000元)。
㈡庚○○自61年8月起再無工作收入,庚○○的微薄存款已不
足供應大陸子孫生活、讀書、買房等使用,於是要求原告於75年出售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原屬原告名下的房產(附件12)。庚○○在臺北生活則全靠原告教職薪資及被告乙○○工作分擔。原告原大安區房產出售的交換條件為將目前系爭房地更名至原告名下,但庚○○並未履約,原告也因為不懂維護自身利益未做該有的堅持,反而導致今日原告賴以居住的唯一住所都不保,讓原告屢屢表達不滿,堅決認為系爭房地本該是屬於自己所擁有。
㈢庚○○長年沒有收入外,還大額接濟大陸子孫們,花掉家裡
大部分的積蓄,讓原告於晚年對財務極度沒有安全感,因此大部分的花費不是由被告乙○○支付,就是讓被告乙○○先墊付的方式來支付原告同意負擔之支出,讓自己手上保持有錢的狀態。這樣的情況已經持續20餘年,只是庚○○開始使用長照,費用激增之際才想到應該寫借據給被告乙○○,因此真正的負債金額遠遠大於所列3張借據的總額190萬5,000元。㈣被告丁○○代理人戊○○屢稱原告負債為0元,其借據為假債權云云。反駁說明如下:
⒈被告乙○○從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存款,因原告節儉成性,口
頭禪就是:沒錢,被告乙○○習以為常,不要說拖一年未還,時至今日此刻亦尚未歸還,此即老人家要身邊留有錢財才有安全感。長年以來被告乙○○(女兒)與原告(母親)的模式即是原告同意支付項目,但由被告乙○○先行墊付,諸多小額就不記,大項才寫借據,並說以後會還,如果早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也不可能有多少存款。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怎可說原告負債為0元、其借據為假債權云云。
若要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讓原告先行償還債務才是。
⒉系爭房屋屋齡50餘年,其中兩房經訴訟代理人戊○○等一家4
口使用16、7年,至殘破不堪,更是需要修繕,始能整潔、安全有利於老人家使用與進出。原告亦要求被告乙○○,將原本架高的和式房拆除整修成地面平整便於庚○○進出的臥室與客廳、廚房天花板、室外雨棚年久失修等等需要更換。以40坪的空間論,原告113萬元裝修借據,也僅屬保守施做,何來如訴訟代理人戊○○所述,是被告乙○○與裝潢公司之對價行為,是假債權之憑證趁勢而為?實為可惡至極之誣衊!
參、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被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庚○○在世時曾多次來台探親,知其家庭日常用度
均由庚○○支出,且原告係公立高中退休教師(可參被告所附一堆信件為證),退休金本金係一次領取存放臺灣銀行,享有舊制18%高額利息。原告尚有巨額人民幣存放於台北富邦等銀行,足見原告所擁現金資產不可小覷。
㈡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
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以庚○○之合法繼承人之身分,鄭重聲明繼承庚○○遺產之意願,已委託在臺女兒己○○及女婿戊○○之任一人為被告在臺代理人,進行財產處理及訴訟代理等行為。
㈢庚○○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3,015萬4,800元,
而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672萬7,698元(參附件一),扣除原告負債為0元,因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1,171萬3,551元【計算式:(30,154,800-6,727,698)/2=11,713,551】。
㈣原告主張之所有負債俱為不實之假債務,被告乙○○於112
年3月6日庭訊中清楚明白承認:「...有的時候她覺得都是我在負擔,她於心不忍,就寫借據當作是跟我借的。」(參證二),足證原告所附借據俱為其於心不忍下所寫,真實性自有可疑。換言之,只要原告興之所至,即可寫下無數不實借據,製造出無數假債務(即被告乙○○之假債權),如予採信,則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㈤被告乙○○於112年3月6日庭訊中所言:「…我媽直接叫建
設公司老闆跟我要錢,因她沒錢。」(參證三),顯係不實謊言。當時原告至少身擁近700萬存款,何來沒錢一說?原告既然自己有錢,又何須向被告借錢?真實情況(庚○○生前向被告丁○○親口告知)係:房屋裝修因被告乙○○聯合原告將訴外人己○○逼出(原本同住)系爭房屋後堅持要重新裝修自用,二老都年逾90,一動不如一靜,其實並無意裝修,更奢言借錢裝修。故裝修行為本係被告乙○○個人與裝潢公司之對價行為(請被告乙○○提示工程契約書,查看係何人與裝修公司簽約即知),根本與原告無涉,收據拿來當作為本案假債權之憑證乃是趁勢而為。再者,被告乙○○可有自其本人帳戶轉出款項匯款至裝潢公司之證明?若無提示,被告丁○○嚴重懷疑裝潢款項根本係由原告銀行帳戶提出所支付。
㈥假債務中的外勞費用借據立據日為110年4月,被告卻明指係
108年6月至110年4月的聘僱外傭費用,二年之後才立據?又坐實了前揭庭訊所言:「…她於心不忍,就寫借據當作是跟我借的」,另裝潢工程款最後一張收據日期109年4月17日如真是原告向被告所借,原告明明手中握有大額存款,何以拖至1年後於110年4月22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還錢?凡此種種,原告與被告乙○○間製造之假債權、債務不合情理及荒謬處委實罄竹難書。
㈦本件於起訴時原告自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及債務均
為0,結果在準備書㈡狀突然生出一堆與被告乙○○間的假債權、債務,從無到有,其間的轉折頗耐人尋味。若不是原告財產為0的謊言被揭穿,何來這許多莫名的假債務?照理而言,原告債務越多對其越有利(因債務抵銷了她原本的財產,讓她分更多剩餘財產),相對說來對被告乙○○應越不利,為何被告來告自己呢?原因無他,就是原告主張的剩餘財產最終(百年後)都會變成被告乙○○的財產,自當傾力配合提供借據、收據,目的就是為了減損被告丁○○及受遺贈人(訴外人己○○)之利益。
㈧綜上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肆、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庚○○為夫妻,庚○○於11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房地及存款1萬9,686元、股票價值81元(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告乙○○為原告與庚○○之養女,被告丙○○、丁○○為庚○○在大陸之子女,兩造為庚○○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1、23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庚○○婚後積極財產,於110年4月22
日庚○○死亡時價值為3,015萬4,800元,有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369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原告賴以居住之唯一不動產。
㈣原告與庚○○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4月22日。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庚○○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為何?㈡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為何?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外幣轉換新臺幣後之價值為何?⒉原告主張負有債務190萬5,000元,有無理由?是否應列入
原告之婚後債務?㈢原告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萬7,856
元,暨自112年6月5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
二、庚○○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829萬5,005元:
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庚○○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3,015萬
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3、245頁),堪信為真正。庚○○於110年4月22日死亡時之積極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少許存款及已下市股票(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價值合計1萬9,857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僅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爰就動產部分不列入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併予敘明。
㈡庚○○之負債部分:
⒈被告乙○○主張負擔庚○○之債務部分,查:
⑴長照居家護理費用4,140元部分:
被告乙○○支付庚○○長照居家護理費用4,140元部分,有被告乙○○提出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居家服務費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163頁),堪信為真正。乙○○雖主張庚○○於107年11月至108年6月之長照居家護理費用合計1萬2,000元,惟超出4,140元部分並無支出證明,尚難採取。
⑵購買輔具合計6萬9,685元部分:
被告乙○○購買庚○○使用之醫療床、輪椅、無障礙空間改善、老年人電動代步車等輔具合計6萬9,685元(17,500元+7,440元+21,945元+22,800元),有購買輔具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訂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3頁),堪信為真正。
⑶外籍看護費用合計64萬2,306元:
①外籍看護薪資(含加班費)、餐費等合計55萬5,225元:
查庚○○之外籍看護薪資(含加班費)自108年7月14日至110年5月14日止合計44萬0,225元,有經外籍看護簽收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又聘僱外籍看護須提供外籍看護之食宿,此部分無法取得支出收據為佐,故以保守估算每月餐費及水電費以5,000元計算,自108年7月14日至110年5月14日止費用計11萬5,000元(5,000元×23個月=115,00元)。
以上外籍看護費用合計55萬5,225元,應屬合理。
②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合計7萬0,081元:
查聘僱外籍看護須負擔外籍看護每月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為法所明定,於108年至110年期間,須負擔外籍看護每月健保費1,047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每月3,047元,則自108年7月至110年5月止合計應負擔外籍看護之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共7萬0,081元(3,047元×23月=70,081元)。被告乙○○就此部分雖僅提出109年7-9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惟庚○○之外籍看護係被告乙○○代為申請,被告乙○○為申請之雇主,各該費用係由被告乙○○代為繳納,應可認定。
③外籍看護仲介費以1萬7,000元計算:
原告主張聘僱外籍看護之仲介費部分,未據提出契約為據,而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得向雇主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故為庚○○聘僱外籍看護之仲介費以1萬7,000元計算為準。
④以上,被告乙○○為庚○○聘僱外籍看護,負擔費用合計64萬2,306元部分,應屬有據。
⑷醫療費用1萬3,664元部分,核屬有據:
查庚○○之門診及加護病房醫療費1萬3,664元部分,有被告乙○○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193頁),此部分堪信有據。被告乙○○主張醫療費用6萬8,000元,超逾1萬3,664元部分,未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尚屬無據。⑸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13萬元,核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房屋有修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修繕費計1,130,000元,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辛○○提出之修繕項目、平面圖及修繕前後照片可佐,復有新一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341、207-219頁)。且此工程款113萬元係庚○○生前對被告乙○○所負之債務,屬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被告丁○○112年9月11日民事答辯狀),堪信為真正。
⑹另被告乙○○主張物理治療費1萬2,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被告乙○○主張支出庚○○物理治療費用1萬2,000元雖提出存摺匯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5-175頁),惟該存款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有此款項支出,未能證明係為庚○○物理治療之支出,此部分尚屬無據。
⑺庚○○之喪葬費14萬3,840元部分,應屬由遺產支付之繼承
費用,非屬庚○○生前婚姻存續中之債務,應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惟得於分割遺產中由遺產支付扣除。
⑻以上合計,被告乙○○墊付庚○○之照護費用及系爭房屋修
繕費合計185萬9,795元(如下表)。項目金額(新臺幣)長照居家護理4,140元輔具46,885元老年代步車22,800元外籍看護薪資、餐費555,225元仲介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87,081元醫療費用13,664元附表一編號2房屋修繕費1,130,000元★合計1,859,795元物理治療12,000元0元喪葬費143,840元非生前債務
⒉查上開費用185萬9,795元,核屬庚○○生前之債務,依被告
乙○○提出之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居家服務費收據、報價單、訂單、外籍看護薪資單、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醫療費收據、系爭房屋修繕費收據等證明,上開費用係由被告乙○○所墊付,核屬庚○○應返還乙○○代墊款之婚前債務,應可認定。
⒊被告丁○○雖辯稱被告乙○○所墊付僱用外籍看護之費用57萬5
,000元及借據所屬醫療費用部分,係屬被告乙○○履行扶養義務所為之支出,非屬父母對子女所負擔之債務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庚○○所有,其財產足以維持庚○○之生活,是庚○○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乙○○所為代墊各項費用自非履行扶養義務。被告丁○○上開所辯,委無足踩。
⒋原告雖簽寫借據主張上開乙○○代墊之費用係原告向被告乙○
○借款云云,惟參原告所簽借據之日期及被告乙○○稱「老人家的安全感就是有我她就可以甚麼事情都交給我來處理,有的時候她覺得都是我在負擔,她於心不忍,就寫借據當作是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衡酌庚○○及原告年紀已大,無法處理相關事務,而委由乙○○代為處理聘僱外籍看護及找人修繕系爭房屋,並墊付費用,實屬常情,且庚○○自61年以後無收入,雖有系爭房地之財產,惟變現不易;而原告雖有存款,惟擔心存款本金用盡,即無利息依靠以維生,故而由乙○○代墊各項費用後,再書寫借據交與被告乙○○以允諾將來代清償上開債務,亦無違常情,被告丁○○辯稱所寫借據係為假債權云云,委無可採。
⒌又承前述,原告因不忍被告乙○○墊付庚○○之債務,而以原
告名義簽立借據交與被告乙○○,雖可認原告有代庚○○清償債務之意,然尚難認係原告與被告乙○○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書寫借據之上開債務,本為庚○○對被告乙○○之債務,原告雖簽署借據交付乙○○,惟迄未清償,上開庚○○之債務仍然存在,是此部分債務自應列為庚○○之婚後債務。
㈢依上述,庚○○婚後積極財產價值3,015萬4,800元,扣除婚
後債務185萬9,795元,庚○○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829萬5,005元。
三、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672萬3,349元:㈠附表二編號1、2、3項目欄所示存款為原告婚後財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就附表二編號2⑴、⑹、⑺、⑻所示外幣存款之匯率計算雖有不同,惟本件係存款帳戶外幣轉換為新臺幣存款,並非領出存款以現金交易換匯,故匯率計算應依銀行買入即期匯率計算較為合理。是參110年4月22日臺灣銀行買入之即期匯率計算,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672萬3,349元,應可認定。
㈡原告負債應為0元:
⒈查庚○○之照護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185萬9,795
元部分,應列屬庚○○之婚後債務,而非原告之債務,已如前述。
⒉另被告乙○○提出負擔原告身心障礙輔具「助聽器」7萬8,
000元部分,雖提出通訊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9199頁),惟無支付證明,此部分尚屬無據。另乙○○提出自110年8月至112年5月負擔原告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非110年4月22日基準日前之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告婚後債務,原告之婚後債務應為0元。
⒊基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72萬3,349元。
四、依上計算,庚○○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829萬5,005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72萬3,349元,二者差額為2,157萬1,656元,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1/2為1,078萬5,828元(21,571,656元×1/2=10,785,8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被告僅須於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8萬5,828元的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等情,已經審認如前,被告為庚○○之繼承人,應對庚○○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負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預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為例外,故縱然繼承人未為有限責任之抗辯,法院雖仍應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只能為保留之給付(於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庚○○之債務(即原告對庚○○之債權)僅負有限責任,無論其等是否抗辯,法院之判決應為保留之給付(即應於繼承遺產限度之範圍內為清償),爰依法為保留給付之諭知。
柒、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078萬5,828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編號遺產種類項目價值(新臺幣/元)證據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30,154,800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3、343頁)。2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3債務如事實理由欄㈡-1,859,795元婚後剩餘財產28,295,005元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種類項目價值(新臺幣/元)證據1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⒈存簿帳戶(000000-00-00000-5)新臺幣4,212元⒉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500,000元⒊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700,000元1,204,212元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2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⑴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①新臺幣22,320元②美金157.69元③人民幣12,551.46元⑵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新臺幣104,538元⑶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新臺幣1,500,000元⑷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新臺幣800,000元⑸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新臺幣500,000元⑹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美元10,532.18元⑺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人民幣20,000元⑻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人民幣120,000元3,884,366元①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12年4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20000025函。②美元合計10,689.87元,依110年4月22日臺灣銀行買入即期匯率28.065計算,約新臺幣300,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人民幣合計152,551.46元,依110年4月22日臺灣銀行買入即期匯率4.31計算,約新臺幣657,497元。3臺灣銀行帳戶(新臺幣帳戶)①17,971元(000000000000)②1,616,800元(000000000000)1,634,771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臺灣銀行總歸戶查詢表★合計婚後積極財產6,723,349元債務110年4月22日基準日無債務0元★婚後剩餘財產6,723,34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