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瑋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瑋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證據難令被告甘服,且被告案發當時所飲用之 保力達 酒精濃度與原審勘驗時所使用之保力達酒精濃度是不一樣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加鈞 、 蕭磬 、 謝佳翰 、 許孟 茜、 周柏龍 及 王義文 於原審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8張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24日新北消指字第1090507529號函文等證據,以及原審依其被告所辯,讓被告當庭飲用1瓶保力達B之6/7量(開庭當日9時49分開始飲用,9時50分飲畢),並於開庭當日10時15分飲用2/3紙杯量的水,而於同日9時48分、11時03分由員警王義文當庭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為0.00MG/L、0.06MG/L,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2紙在卷可憑,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認定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所飲用之保力達酒精濃度與原審勘驗時所使用之保力達酒精濃度不同,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市售保力達有不同酒精濃度之情形。 況依 案發當時在場目擊證人陳加鈞之證述,並未見被告有當場飲酒(或保力達)及丟棄酒瓶之情事,且自證人陳加鈞於108年9月4日23時49分前到場至被告送醫院接受酒測為止,陸續有證人即員警、消防救護人員蕭磬、謝佳翰、 許孟茜 、周柏龍、王義文到場處理並接觸被告,被告顯無自行取得任何酒類而私下飲用之可能。又證人蕭磬、謝佳翰、許孟茜、周柏龍、王義文於原審亦均證述沒看到酒瓶等情,參以依證人蕭磬所註記現場照片之被告躺臥位置為路邊草叢,雖距離機車傾倒處不遠,然機車傾倒方向係朝向路中央雙黃線,而非路邊白線,若被告欲自機車置物箱取出保力達飲用,勢必須爬行一段距離並繞過車身,始能順利取物,然在被告受有胸口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勢下,殊難想像其能在事故發生後至路人發現前之短暫時間內,爬行道路上取出酒類飲畢並折返草叢丟棄酒瓶,故被告所辯其係以匍匐方式挪動自己的身體取酒飲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瑋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瑋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瑋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將大幅降低,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構成刑事犯罪,竟於108年9月4日23時前某時在某一地點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9月4日23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起訴書誤載為266422號燈桿),因不明原因自摔人車倒地受傷,經路人陳加鈞於同日23時49分報警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嗣員警到醫院調查時,發現范瑋軒身上帶有酒味,於108年9月5日(即翌日)1時2分許於醫院對范瑋軒實施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范瑋軒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瑋軒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因自摔致人車倒地受傷,又其在事故發生後,送往醫院急救,嗣為員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酒後駕車,伊是發生自摔後,因肋骨斷裂疼痛才從機車置物箱內將1瓶保力達B拿出飲用6/7量,以減輕疼痛,送醫急救後,始遭警察到院酒測,伊在騎車前並無喝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4日2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因發生自摔人車倒地,經路人陳加鈞於同日23時49分報警後,先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蕭磬於同日23時55分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坪頂分隊救護人員謝佳翰、許孟茜於同日23時57分到場救護,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周柏龍亦於9月5日0時許到場協助處理,而救護人員謝佳翰、許孟茜於同日0時5分將被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復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義文於同日0時30分至現場製作本件事故調查記錄後,遂於同日1時2分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加鈞、蕭磬、謝佳翰、許孟茜、周柏龍及王義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72、75、78、81、
262、266、268、2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8張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24日新北消指字第1090507529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1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因騎乘機車摔車後飲酒止痛,而非酒後騎車等節,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飲酒之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其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是在發生事故後,才把酒拿來敷傷口云云(見偵查卷第38-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在摔車後,因肋骨斷裂太疼痛,才會將機車置物箱內保力達拿來飲用,以減輕疼痛云云(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就其為警方實施酒測前,有無飲酒及接觸酒類方式等節,前後所辯不一,已無從遽以採信。況且,若被告果真是在摔車後始飲用酒類,理應於警員初次詢問喝酒時間及地點時,立即向警員強調此點,並指出遺留在現場草叢之酒瓶為證,而非僅回答其無喝酒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卻於偵查中另補充說明係在事故後把酒拿來敷傷口止痛乙節,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又依證人王義文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機車傾倒處有任何酒精液體灑出,伊就現場狀況勘察,沒有看到有任何物品(包含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證人謝佳翰於審理中證稱:就伊目光所及的,沒有特別發現現場有酒瓶或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許孟茜於審理中證稱:沒有在案發地點附近草叢發現到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周柏龍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察覺或聞到機車傾倒處有酒精液體灑出,伊的任務是負責疏導交通,如果伊有看到任何酒瓶的話,伊會將東西排除,路面上伊確定沒看到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機車傾倒在車道白線旁,機車附近均未見有何物品散落或液體灑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可知被告所辯案發後有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保力達飲用並將酒瓶丟棄現場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供稱其係在案發時快要23時50分許開始飲用保力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證人即路人陳加鈞到庭卻證稱:伊是在23時49分報案的,伊待了差不多10分鐘,伊是等到被告被抬上救護車才離開,伊待在現場時,被告都是躺著沒有動,伊與被告距離約2、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可見證人陳加鈞應早於報警時間(即23時49分)之前已至現場並發現本件被告,倘被告所述為真,證人陳加鈞豈會毫無察覺發現被告當場飲酒及丟棄酒瓶一事;復參以被告案發時所受傷勢為「左側第一、二、三、四肋骨骨折併血胸」,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且依證人謝佳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仰臥在地上,被告有告知我們說他胸口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許孟茜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是躺在路邊,被告表示自己的胸口、右膝疼痛,呼吸有點急促、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證人陳加鈞、蕭磬亦證稱:被告當時是躺臥在地,有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是躺臥在地,大字朝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案發時受傷位置乃集中在胸口,並已影響呼吸狀況,且具疼痛感,足見其傷勢非輕,細觀證人蕭磬所註記現場照片之被告躺臥位置為路邊草叢(見偵查卷第16頁),雖距離機車傾倒處不遠,然機車傾倒方向係朝向路中央雙黃線,而非路邊白線,苟被告欲自機車置物箱取出保力達飲用,勢必須爬行一段距離並繞過車身,始能順利取物,尤其在被告受有胸口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勢下,殊難想像其能在事故發生後至路人發現前之短暫時間內,爬行道路上取出酒類飲畢並折返草叢丟棄酒瓶,故被告所辯其係以匍匐方式挪動自己的身體取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3.再者,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9日審理時,依其上開所辯,當庭飲用1瓶保力達B之6/7量(當日9時49分開始飲用,9時50分飲畢),並於同日10時15分飲用2/3紙杯量的水,而於同日9時48分、11時03分由員警王義文當庭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為0.00MG/L、0.06MG/L,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7、277、287頁;測定紀錄單所顯示第2次測試時間分別為11時04分,與勘驗紀錄時間有些微誤差),經本次測試所得酒精濃度,顯然低於案發當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經警員進行酒測所得0.35MG/L之酒精濃度,被告所辯本件車禍後,飲用保力達B6/7量,致警員於上開時地對伊進行酒測所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35MG/L云云,顯不可信。況且,倘依被告所述,就其所飲用酒類(保力達B)及代謝條件為同一情形下,被告於108年9月5日1時2分酒測值既為0.35MG/L,顯然在事故後,如非晚於本件被告飲酒時點才開始飲用保力達B,否則應早於本件被告飲酒時點飲用更大量上開酒類,惟查自證人陳加鈞於108年9月4日23時49分前到場至被告送醫院接受酒測為止,陸續有證人陳加鈞、蕭磬、謝佳翰、許孟茜、周柏龍及王義文到場處理並接觸被告,被告端無可能自行取得任何酒類而私下飲用,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係伊友人在工地給伊一瓶酒,伊沒喝,把酒放在龍頭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在事故發生後,身邊僅有1瓶保力達B可供飲用,並無更多酒類可強化其酒測值,衡以被告車禍當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測得之濃度,實與警員當庭測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與相去甚遠,兩者相差5倍之多,故本案被告極有可能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駕車前)已飲用大量上開酒類,甚為明確。
4.此外,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查被告係於108年9月4日23時40分許騎車肇事,其酒測時間為108年9月5日1時2分,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見偵查卷第1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二者相隔1時22分,且被告開始騎本件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時間尚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約108年9月4日23時後許,則由檢測時所得之數據回溯2小時計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4756MG/L(即0.35MG/L+0.0628MG/L×2小時=0.4756MG/L),是被告飲酒後開始騎機車於道路上時的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4756MG/L自堪認定。另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參酌本件被告肇事時,為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係騎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壽山路264402號燈桿路段,此為山區道路,適逢彎道,不易行駛,車速當不可能甚快,且依證人蕭磬於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該路段當時是潮濕的,就是馬路有水氣存在,而非乾燥,該處為靠近山上,常因霧氣呈現潮濕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證人周柏龍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當天晚上10時至11時有下雨,伊到現場時沒有下雨,馬路因為是山區的緣故有點潮濕,也有可能因為下過雨後水氣退散而呈現潮濕狀況,但是沒有很濕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復觀案發時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該處路段為柏油路面,地面尚因水氣殘存,呈現部分深色點狀,雖非完全乾燥,但終究與降雨時或甫降完雨後地面處於積水濕滑情形有所差別,況若因當時該處天雨路滑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應非僅止於本件被告會發生摔車事故,而其他用路人卻安然無事,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尚可排除單純天候及路況問題,自應歸咎於被告本身之駕駛行為。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已因飲用酒類之影響而有相當程度減低,以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輔佐人固請求函詢中央氣象局關於案發地點當日降雨時間,以證明案發時地面濕滑情形,然此部分待證事實之認定,既經到場處理員警蕭磬、周柏龍等人到庭均證述明確,並有案發時現場照片18紙附卷可稽,故本院認尚無函詢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參照該次修法理由,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由此可知,修正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危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駕車時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2年5個月又犯下本案,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105年間,即先後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此次第3度犯之,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遠超過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以致發生自撞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有傷害,是被告所為,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至法院審理時始終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其酒測超標程度及酒後駕車時間、距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