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律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並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若以程序上(非實體犯罪事實)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本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51號判決係以被告上訴未具具體理由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係屬程序上之判決,故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應為本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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