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5日凌晨2時29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其所居住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好起家大廈」地下1樓停車場,以該螺絲起子開啟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甲○○置於車內之公事包1個(內有祥鈺企業社空白支票75張、祥鈺企業社發票印章1枚、祥鈺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借據1張、車牌號碼000-00號及430-TX號吊卡車車籍資料各1份)與白色羽絨外套1件,乙○○竊盜得手後發現公事包內沒有現金,遂將竊取之贓物丟棄在宜蘭縣○○鎮○○街○○○巷附近水溝。
嗣經甲○○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證人 呂芳 鍊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
㈤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6張、贓物棄置地點照片2張。
㈥上開㈡至㈤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螺絲起子前端係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握柄部分係以塑膠包裹、長約8公分,全長約23公分,參以被告係持該螺絲起子開啟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已因詐欺、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心生警惕,且其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丟
棄,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