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債務人戊○○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子○○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對是否應裁定准許債務人開始更生表示意見,而未對於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該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債權人均未過半數,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42,545元,依據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98欣字第098號函、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債務人無財產,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44,931元、9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42,546元,與債務人陳述之每月平均薪資尚屬相符。
(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500元、租金5,500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2,700元、水電瓦斯費1,075元、交通費750元,共14,525元。其中,租金係因任職處位於桃園而須賃屋而居,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債務人之母扶養費部分,應由債務人、債務人之父 林阿元 、債務人之弟 林啟榮 三人共同負擔,此已為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所肯認,依據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標準計算,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支出2,700元,亦已低於上開標準,故債務人陳報之支出應屬合理。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亦較其於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案件中所提更生方案,提高336,000元之清償額,清償成數亦提高至百分之47.93,是以,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減少支出,增加每期清償金額,以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惟查,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已如上述,故債權人所言不足採。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為民國67年次,正值青壯,目前有固定正當之職業,且距法定退休年齡65年尚有33年,故還款期限應提高至8年。惟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然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而知,並為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所肯認,是以,債權人主張履行期限應延長為8年乙節,難認正當。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更生期間個人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標準計算,受扶養人應以6,833元計算(依所得稅受扶養親屬扣除額82,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惟查,就租稅法理、財政學理論而言,一般影響免稅額之因素有基本生活費、稅務行政效率、財政需要、政治號召、經濟政策之運用、人口政策之考量,是以基本生活費僅為免稅額額度考量因素之一,無法因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以每月6,833元計算,即推定受扶養親屬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6,833元。又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扶養費部分亦已經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所肯認,已如上述,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除基本薪資外,每年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等可供清償,債務人皆未列入計算。惟查,本院計算債務人之所得,係依照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98欣字第098號函所附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債務人提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應已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列入,且債權人並未提出足以懷疑債務人所言為虛妄之有力陳詞,亦無反證可資推翻債務人之主張,且無列舉可信之調查證據方法,自應推認債務人所陳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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