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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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除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均更正為「臺中地院」、案號欄均更正為「93年度訴緝字第372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93年6月30日」外,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