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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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ANHTRUNG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ANHTRUNG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使被害人 李銓祐 、 陳羿蒨 及 劉彥輝 分別損失新臺幣29,985元、10,299元及21,012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迄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