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就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福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吳金福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受刑人再於100年
8月14日至101年1月5日、101年1月17日至101年5月12日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01年3月23日因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下合稱本案),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0罪)、8月確定,則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乃於100年8月14日至101年
1月5日、101年1月17日至101年5月12日;及101年3月23日101年3月23日再犯本案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0罪)、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核認屬實。是受刑人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無訛。茲聲請人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分別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