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敬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7時許」更正為「晚間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與證人 凃文達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自己與證人凃文達均受傷、車輛受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警卷第1頁、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黃敬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軒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與凃文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敬軒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6時57分許,測得黃敬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凃文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4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