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千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千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不成,一時心急,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動機、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恐嚇之言詞恫嚇性程度尚低、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砂石營造業,有一個小孩,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

  被   告 陳千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嘉前曾將 陳林 阿孽 孫子陳○江帶回 陳林阿孽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1住處處理陳○江欠債問題,嗣因陳○江遲未清償上開債務,陳千嘉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許,帶同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陳林阿孽上開住處,欲找陳○江處理債務,然未發現陳○江蹤影,陳千嘉即對陳林阿孽稱「我幫你們把人帶回家,你們人又放出去了,這樣你要幫他還錢給我」等語,陳林阿孽則回以:「腳在他(陳○江)身上,我們也沒有辦法,我老人沒有錢還」等語,詎陳千嘉聞言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屋外友人說「打電話給代書,把這間房子查封」,隨後用腳踹陳林阿孽客廳內之椅子並辱罵一聲:「幹」,致放置在椅子上之白鐵盤子因此掉落發出巨響,陳千嘉於離去之際,復接續對陳林阿孽恫稱「後日你就知道」等語,致陳林阿孽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阿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千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找告訴人欲催討陳○江欠債問題,並因生氣而踢椅子之事實,然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及恫稱「後日你就知道」等語。

2

告訴人陳林阿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官田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證明。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5

現場暨被告所駕車輛及其提出之名片翻拍照片共21張

現場經過。

二、核被告陳千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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