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八十一之四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六三二七號自小客車置於路旁,乙○○下車找其友人,車未上鎖,且車窗未關,車內駕駛座下方置有皮包一只,有機可趁,竟將手由車窗伸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只,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黃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觀音造型墜子一個、印章三個、存摺三本與空白支票七張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文明汽車保養廠辦公室之椅子下。嗣乙○○因在友人店內之曾見甲○○走出店外,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被害報告單各一紙附於警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見被害人車窗未關,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非輕與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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