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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