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7日犯傷害人之身體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4、261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