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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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易勝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園北路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林園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被害人 邱勝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其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大腦顳葉腦挫傷腦內出血、外傷性蛛蜘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邱蔡英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