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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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參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立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3.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93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