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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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吳安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黃姿惠 (另行審結)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街與南光街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路口,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指示停車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吳安雄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南光街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姿惠、吳安雄人車倒地,黃姿惠受有左肩挫傷、頭部挫傷、左手挫擦傷1*1公分併紅2*2公分、挫擦傷1*0.5公分併瘀腫4*2公分、左踝挫擦傷3*1.
5公分等傷害,吳安雄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右手挫擦傷1*0.
3公分、右小腿挫擦傷0.3*0.3公分、左肘挫擦傷1*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4*4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有失語症致語言溝通障礙,右側肢體偏癱,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所需皆須仰賴他人照顧,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吳安雄涉犯刑法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安雄業於105年7月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26頁)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吳安雄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黃姿惠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