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姓名「 林國禎 」之記載均更正為「林國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楨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被告林國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禎自民國105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址參加喜宴,飲用紅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道周路780巷口,與 李建坤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國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9月2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9月23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