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 陳燕芬 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代理人 許嘗訓 律師相對人 陳念台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設彰化縣○○市○○路○○○號6樓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念台係聲請人陳燕芬之長兄,相對人前 經鈞院 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8日以81年度家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於98年9月22日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欲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養護費用,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聲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利後續製作、陳報財產清冊事宜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81年8月18日以81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監字第12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7年5月23日公布,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念台名下之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否則,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是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念台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下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故認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指定其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