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以96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二、丙○○、戊○○與另共犯 莊瑞勝 (亦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上訴,而確定)均為收購帳戶集團成員,另共犯莊瑞勝收購甲○○、丁○○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戊○○轉交予丙○○,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使用(戊○○、莊瑞勝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原審以98年易字第54號判決有罪在案),因甲○○交付帳戶後擅自將帳戶掛失,導致丙○○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使用該帳戶,丙○○遂要求甲○○需賠償300,000元,惟甲○○屢屢躲避,丙○○於97年8月22日獲悉甲○○下落後,遂邀集戊○○、莊瑞勝、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分乘兩部車,前往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宿舍等候甲○○,而巧遇正欲外出之甲○○及丁○○,莊瑞勝即上前要求甲○○、丁○○處理該筆款項之清償事宜,甲○○、丁○○為協調該事,乘坐戊○○駕駛之汽車,與丙○○、莊瑞勝、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一同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龍潭湖,惟丙○○、戊○○、莊瑞勝、乙○○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達索賠目的,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甲○○下車後,即由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創傷、背痛及左眼眶外側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並出言對甲○○恫嚇以:如果不還不讓其離開等語,要求甲○○設法籌款賠償,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丙○○等繼將甲○○、丁○○帶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之賓城飯店,丙○○並命莊瑞勝在賓城飯店看顧甲○○及丁○○,渠等藉由此等恐嚇及強暴之非法方法,達到剝奪甲○○、丁○○行動自由之目的。直至翌(23)日上午,甲○○藉口要請求母親協助籌措款項,於莊瑞勝騎乘機車搭載甲○○、丁○○至甲○○母親工作地點後,甲○○趁機逃跑始回復行動自由;丁○○則於同日下午由戊○○載回其住處而恢復行動自由。丙○○、戊○○為獲給付保障,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4日要求莊瑞勝帶同甲○○至位於宜蘭縣○○鄉○○段之「一夜情檳榔攤」,丙○○並載丁○○至上址,於甲○○、丁○○到達後,由丙○○對其等恫嚇:如果不簽,不能離開,不簽試試看等語,要求甲○○、丁○○簽立面額300,000元之本票,甲○○、丁○○身處該檳榔攤之環境及受迫該等言語之情況下,不得已簽立面額300,000元之本票,戊○○更進而告知甲○○日後不得避不見面。嗣因數日後,甲○○之父 朱金生 代甲○○給付丙○○100,000元後,飲用農藥自殺身亡,經警依朱金生生前備案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丙○○、戊○○、乙○○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對於其等因甲○○掛失帳戶,導致該帳戶無法使用之事,而於上揭時、地前往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宿舍前,帶甲○○、丁○○前往龍潭湖協調,於到達龍潭湖後,被告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甲○○,繼將甲○○、丁○○帶往賓城飯店住宿,甲○○於97年8月24日簽發面額300,000元本票,丁○○亦於本票上簽名甲○○、丁○○至隔日始行離去等事實均不諱言,然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均辯稱:
甲○○掛失帳戶,卻避不見面,之後找到甲○○,在協調過程中甲○○自己表示有誠意要解決此事,伊等並未限制甲○○之自由,是甲○○主動要簽本票解決問題,伊等並未對甲○○或丁○○實施恐嚇脅迫手段云云。惟經查:
(一)甲○○、丁○○因甲○○帳戶掛失問題,與被告丙○○、戊○○、乙○○、共同被告莊瑞勝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到達龍潭湖後,甲○○甫下車即遭被告戊○○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毆打,繼而與丁○○被帶往賓城飯店,由另共同被告莊瑞勝看管於該飯店房間內而受拘禁,以及甲○○、丁○○於一夜情檳榔攤被迫簽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丁○○於98年8月22日晚間到礁溪鄉龍潭湖後,丙○○就對伊稱伊造成他們公司損失金額約300,000元,要求伊賠償該損失,隨後就命其手下毆打伊10餘分鐘,直到伊左臉頰及身體多處成傷倒地後才停手,丙○○並恐嚇稱伊的帳戶凍結造成公司損失,必須賠償300,000元,如不賠償就不放伊走,造成伊心生畏懼,丙○○又將伊押往賓城大飯店房間內拘禁,丙○○並交代莊瑞勝要將伊顧好,直至97年8月23日早上7時許, 伊拜 託莊瑞勝載伊到伊母親工作的工廠找伊母親幫忙,伊趁莊瑞勝與丁○○在工廠附近等候時,趁機逃離。同日下午5時左右莊瑞勝又帶伊至一夜情檳榔攤,伊顧及丁○○安危,只好前往該處,丙○○與之前毆打伊之青少年都在場,丙○○就向伊恐嚇稱:300,000元簽一下,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放伊與丁○○離開等語,當時伊見他們人多勢眾畏懼伊及丁○○遭到他們傷害,不得已簽了本票及借條,戊○○還說伊不能逃走,不然抓到會打很慘等語,就由莊瑞勝載伊跟 廖恩涵 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4至5頁、偵查卷第15頁、第56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甲○○(在龍潭湖)下車後就被戊○○、其他另1台車的4、5個人打,打了1、2分鐘,打完之後伊自己走上車,伊沒有看到甲○○怎麼上車,甲○○坐在伊旁邊,車上還有莊瑞勝、戊○○和「 小昌 」,2台車就到賓城飯店,伊和莊瑞勝、甲○○在房間,後來還有不認識的人拿宵夜到房間,所以伊不敢逃跑;之後(隔天)甲○○藉故要跟他媽媽領錢而離開,後來是戊○○載伊回家;之後,伊在路上遇到丙○○,丙○○把伊載到檳榔攤,本票跟借據就有人拿出來,伊不知道伊為何也要簽本票,丙○○說「不簽不放你們走」,伊會害怕,才簽本票,因為不簽就走不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64頁),互核證人甲○○、丁○○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
(二)被告等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為甲○○掛失人頭帳戶索賠之事,邀集其他被告將甲○○帶往龍潭湖,以及甲○○在龍潭湖下車後,戊○○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對之毆打,嗣並將甲○○、丁○○帶往賓城飯店,命莊瑞勝看管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到達龍潭湖後,由戊○○質問帳戶之事,然後戊○○出手毆打甲○○,之後一群人就上前圍毆甲○○,然後伊就將甲○○及其女友載往賓城飯店並叫莊瑞勝看顧,且跟莊瑞勝說如果甲○○沒有支付這筆錢就要莊瑞勝負責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面)、在龍潭湖戊○○有踹甲○○1下,乙○○的朋友有打2、3下,不是要打得很嚴重,是要嚇嚇他,之後伊就跟甲○○說這麼晚了不要回去了,伊就去賓城飯店租1間房間給甲○○住,伊拿1,000元給莊瑞勝,叫莊瑞勝帶他們去租房間,伊跟莊瑞勝說叫甲○○好好想想怎麼處理,明天再讓甲○○回去跟他媽媽講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戊○○亦供稱:甲○○、丁○○上車,後來找不到地方可以談,就說要去龍潭湖,甲○○下車,丙○○車上的人就過來打甲○○,伊是在他們打完之後,有踹甲○○肩膀,當時甲○○蹲在地上。後來因為太晚了,有人說要帶甲○○去住旅社,甲○○就搭丙○○的車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明確,互核被告丙○○、戊○○此部分供述亦屬相符;足見甲○○確有因掛失人頭帳戶索賠之事,被被告丙○○、戊○○、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帶走並被毆打、拘禁之事實無訛。另依被告丙○○、戊○○上開供述內容,亦見本案係由被告丙○○決定,將甲○○、丁○○自龍潭湖載到賓城飯店留宿並命莊瑞勝看管,甲○○、丁○○並無意思決定之自由,否則,甲○○因帳戶問題遭被告毆打,倘其未遭限制行動自由,為何在遭被告毆打,並造成創傷、背痛、左眼眶外側裂傷等傷害後,竟未直接離開龍潭湖就醫,反而願與被告等前往賓城飯店住宿1晚,直至隔日才就醫,此舉在在與常情明顯悖離,至無可採;又衡諸果被告丙○○等若僅單純與甲○○商討問題,豈有交代同夥之人加以看管之必要。次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甲○○當時狀況為: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不做,有一頓沒一頓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依甲○○之前述經濟情況,倘其有意思之自由,豈有自願簽發其經濟無法負擔之面額高達300,000元本票之理。被告等辯稱:未妨害甲○○、丁○○之行動自由、未脅迫簽發本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三)至甲○○雖於原審證稱:伊在龍潭湖被打後,因為臉上腫,怕回家被罵,所以主動要求要去住賓城飯店,從頭到尾被告等人都沒有強押伊,被打以後伊是可以離去的,但伊還是想跟他們協調,簽本票也是伊自己提議的,對方並沒有脅迫 伊云云 (見原審98年8月4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初被告等有去找我,把我帶上車,我有說過因為公司外面人很多,顧及我的面子,而去別的地方講,且當時只有一個人帶我上車,當初是我自己說太晚明天不要上班,不想回去,要人載我去賓城飯店,簽本票,我自己在場,是說欠的錢以後再還,先簽本票,簽本票是因為我欠丙○○的,且我也沒有現金還丙○○,所以我就主動提出先簽本票,再分期付款云云(見本院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然查,甲○○係住在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公司宿舍,何有擔心因臉腫回家後家人責罵之理?又甲○○遭毆打後,於隔日前往醫院驗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其既要驗傷,何不在遭毆打後第一時間前往醫院,尚與毆打伊之人前往賓城飯店?況對被告等而言,甲○○乃索討賠償之對象,縱使甲○○欲住飯店,被告等豈有願出錢讓其住宿飯店之理?甲○○於本院所述關於未遭被告等妨害行動自由情節,實與一般常情相悖。次查,就甲○○在一夜情檳榔攤簽發本票部分,衡諸交易常情,一般人對於所簽立提供擔保之本票面額或簽發借據,因攸關自身之財產利益,自當加以詢問,惟甲○○於偵、審中對於何以須賠償300,000元,迭答以:丙○○說要伊賠償300,000元,原因伊不知道,伊沒有問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110頁),如甲○○在一夜情檳榔攤非意思自由受制,豈有可能在未加詢問、確認之下,即簽發本票之理?甲○○於原審、本院所為關於自願簽發本票部分之證詞,亦顯違常理。綜上所述,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與一般常情迥異。況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述自願與對方協調、自願到賓城飯店住宿云云,已與被告丙○○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將之帶往賓城飯店、命人看管等節(詳前述),明顯不合;再徵諸被告丙○○並無誣指自己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必要,兩相對照,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述應屬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憑。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既係因甲○○掛失人頭帳戶而起,被告戊○○、乙○○、另共犯莊瑞勝受被告丙○○之召集,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於龍潭湖毆打甲○○、由被告丙○○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丙○○等再一同將甲○○、丁○○載往賓城飯店,可見被告丙○○、戊○○、乙○○與另共犯莊瑞勝於龍潭湖所為及駕車將甲○○、丁○○帶往賓城飯店拘禁之目的,即在為被告丙○○索賠,是無論係傷害、恐嚇或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原本即均係在被告丙○○、戊○○、乙○○、另共犯莊瑞勝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犯意之聯絡範圍內,縱非全數之人均為傷害行為或口出恐嚇言語,仍應共負其責。次查,被告戊○○於98年8月23日撥打電話要求另共犯莊瑞勝帶同甲○○至一夜情檳榔攤事實,乃據另共犯莊瑞勝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戊○○並與被告丙○○在該檳榔攤等候甲○○,並備好本票、借據,被告戊○○於甲○○等經恐嚇簽立本票後,尚且對甲○○恫嚇以不得逃跑等語,其目的在於要求甲○○、丁○○簽發本票甚明;雖被告戊○○並未出言恐嚇甲○○、丁○○簽發本票,惟依其要求甲○○到場及前述在場之參與狀況,其與丙○○就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甚明,自應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乙○○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戊○○對甲○○、丁○○並無合法債權,以脅迫方式令甲○○、丁○○簽發本票,所為另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戊○○、乙○○、另共犯莊瑞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妨害自由部分,及被告丙○○與戊○○就恐嚇取財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乙○○以1行為對甲○○、丁○○妨害自由,以及被告丙○○、戊○○以一行為對甲○○、丁○○恐嚇取財,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丙○○、戊○○、乙○○在渠等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將甲○○毆打成傷,並恐嚇甲○○,其等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前述恐嚇、傷害之低度行為,已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特予論罪。被告丙○○、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戊○○、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丙○○、戊○○、乙○○自甲○○宿舍前,即利用人多勢眾威嚇之勢,將甲○○、丁○○帶上車而開始妨害自由犯行,惟觀諸甲○○、丁○○對於上車之經過所述,甲○○於警詢中雖稱:當時有2台車,7、8個人下車將伊與丁○○圍住,伊無法逃走,迫於無奈只好上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丁○○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有2台車停在甲○○公司宿舍外,2名男子下車,將伊與甲○○帶到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等是否以人多勢眾手段,脅迫甲○○、丁○○上車,已非無疑;況偵查中甲○○經訊以:在宿舍外面有無任何人恐嚇或以強暴方式要求上車時,答稱:「沒有,是叫我要上車講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難認被告等於甲○○公司宿舍前,確有以何非法手段妨害甲○○、丁○○之行動自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丙○○、戊○○、乙○○等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戊○○、乙○○以私行拘禁、恐嚇、傷害等方式,遂行索賠目的,手段惡劣;兼衡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非短,並受有多處外傷,身心受創,被告等犯罪手段至非平和,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蔑視法治,惡性非輕。兼酌以本案查獲後,被告丙○○、戊○○、乙○○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9月,被告戊○○有期徒刑7月、8月,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就被告丙○○、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戊○○、乙○○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是否另涉偽證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