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同心圓測試圖」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案件同心圓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酒醉程度嚴重;⑶惟幸未肇事;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蚞r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