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訴字第6號

原告 羅世杰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黃耕鴻 律師

被告 連晉瑩 (即 陳敬昌 之繼承人)

陳冠岑 (即陳敬昌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訴訟

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故由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又追加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案件,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因而依首揭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萬49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陳敬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3萬490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敬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敬昌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同事,陳敬昌於103年、104年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提出同額本票及其名下之43筆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嗣後又以家庭困難、父親住院急需用錢等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4次,每次約30至40萬元。至107年7月間,原告彙整所有的借款,共計213萬4900元(下稱系爭借款),故要求陳敬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以簡化借貸關係。惟陳敬昌未如期給付票款,且其已於109年8月16日死亡,被告連晉瑩、陳冠岑分別為陳敬昌之配偶、女兒,均為陳敬昌之繼承人,被告二人自應於繼承陳敬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敬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3萬490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敬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二人否認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惟Line對話紀錄中陳敬昌之名稱係由其配偶即被告連晉瑩更改為「天使」,另原告與陳敬昌之對話紀錄的時間長達近3年,已難想像係為原告偽造,且由line之搜尋系統查找陳敬昌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其連結之帳號與上開紀錄所示帳號之暱稱及頭像完全一致,又對話中陳敬昌提到父親住院、系爭借款總額及系爭本票到期日,以及欲出賣龍潭鄉烏樹林段0000-0000地號土地,請原告返還所有權狀等,均為陳敬昌本人始會知悉的細節,可證對話紀錄之相對人確係陳敬昌。

 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01087699號函雖稱陳敬昌父親於107年7月1日至8月31日間並無住院資料,惟不能代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陳敬昌父親是否住院、陳敬昌胞姊是否在外欠錢等事實,皆僅係陳敬昌借款之「動機」,無礙於陳敬昌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被告二人並非本件票據行為之直接前後手,不得主張原告與陳敬昌間之抗辯事由,被告縱使欲抗辯票據給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亦應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二人另辯稱原告未提出匯款證據及先前簽發之本票等語,然30萬元左右之借款並非鉅額,以現金交付者十分常見,且原告持有陳敬昌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土地所有權狀為法律上極為重要之文書,通常皆係因有借款關係而作為擔保之用,又原告與陳敬昌係為統整欠款才簽發系爭本票,並將陳敬昌先前簽發之本票如數歸還。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二人為陳敬昌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否認系爭本票係陳敬昌所簽發,因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數字面額、國字面額」,與下方所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發票日」,兩者明顯係使用不同筆書寫,又發票人欄所載之姓氏文字無法辨識確係為「陳」,且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7年6月30日,與一般到期日係約定清償日而晚於發票日之情形不同。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倘若系爭本票為真正

  ,認陳敬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關係,但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陳敬昌。

(二)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3、5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對話紀錄之相對人為陳敬昌之直接證據。且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內容,陳敬昌之父親並無於107年7月1日至8月31日間住院之記錄,原告主張陳敬昌因有醫藥費資金需求而借款並非真實。

(三)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6簡訊內容為陳敬昌發送。縱使簡訊內容為真,內容中除提及「30萬元」外,其餘內容均未提及金錢數額,亦無原告允諾借款之數額、交付借款之相關文件,原告雖稱因有交付借款,陳敬昌始會5次借款均簽發本票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然原告並未提出該5紙本票,且原告既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應可辦理抵押權設定作為保障,而非僅開立系爭本票。又在一般借款情形,有簽立本票不代表一定有交付借款,況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實系爭本票係陳敬昌簽發,自不得以系爭本票推論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匯款紀錄或陳敬昌領取現金之事證,其請求給付票款及借款即無理由。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陳敬昌於109年8月16日死亡,被告二人均為其繼承人。

 2.原告與陳敬昌為臺北農業運銷公司之同事,陳敬昌之任職期間為91年11月1日起至109年8月15日。

 3.陳敬昌曾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

 4.原告持有陳敬昌所有如原證1所示之土地權狀42份。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是否為陳敬昌所簽發?

 2.陳敬昌是否曾向原告借款213萬4900元?

 3.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敬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陳敬昌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25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09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109年科繼字第1953號函(司促字卷第53頁)、臺北農產運銷公司110年11月17日管人字第1100002761號函暨所附陳敬昌人事資料(本院110年度店訴字第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111年2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110105917號函暨陳敬昌申辦之門號資料、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訴字卷第257頁至第307頁)、陳敬昌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42份影本(訴字卷第53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陳敬昌所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否認系爭本票為陳敬昌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與陳敬昌親自書寫姓名之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二、本案因需陳敬昌於附件一本票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24053號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15頁)。又原告雖另聲請就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進行鑑定(見本院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未提出可供比對之陳敬昌之指印資料,自無從進行鑑定。是以,本院無從依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是否為陳敬昌所簽發。

3.原告另提出其與陳敬昌及被告連晉瑩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即原證3、5,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及陳敬昌發送予原告之簡訊翻拍照片(即原證6,訴字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為證。而被告二人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簡訊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用以發送上開對話、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陳敬昌生前所使用之門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函覆之陳敬昌人事資料(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6頁)、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陳敬昌門號資料、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訴字卷第257頁至第307頁)所示,陳敬昌於92年7月10日即已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提供予臺北農產運銷公司之聯絡電話亦為上開門號。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與陳敬昌Line對話時間為107年7、8月間,簡訊發送時間則顯示為102年間,均是陳敬昌任職於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及使用上開門號期間。參以原告提出其於102年間所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確有與上開原證6翻拍照片所示簡訊內容相同之訊息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開對話、簡訊確係陳敬昌發送予原告,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4.被告二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陳敬昌所簽發,然觀諸原告與陳敬昌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二人於107年7月22日提及「(原告)0000000」、「(陳敬昌)要分幾張」、「(原告)1張。還要日期寫6月30日」等語,另陳敬昌於同年8月2日提及:「我在醫院趕不過去,本票開好了,這兩天我找時間幫你送過去」等語(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原告所指其與陳敬昌議定由陳敬昌簽發金額為213萬4900元、發票日記載為107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舉證已足,系爭本票確係陳敬昌所簽發。

(三)陳敬昌是否曾向原告借款213萬4900元?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陳敬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發票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稱執票人之前手,當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票據權利之繼承人。系爭本票為陳敬昌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所述,而被告二人為陳敬昌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陳敬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二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先予敘明。

 2.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敬昌係因向原告借款,為提供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不爭執(本院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原告已交付借款,則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臺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員工即原告與陳敬昌之同事 吳秋男 到庭為證,經吳秋男具結證稱:先前曾與原告、陳敬昌在同一部門。在陳敬昌過世後,原告才告訴證人關於陳敬昌欠原告錢的事,並請證人出庭作證,惟在此之前,並不清楚原告與陳敬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110年11月8日言詞論筆錄)。是以,證人係於陳敬昌死亡後,經原告單方面告知借貸之事,其難以驗證原告所述是否實在,而證人於此之前亦無相關資訊,自難以原告事後對證人所述認定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4.原告雖另以其與陳敬昌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為證,主張陳敬昌向其借款之事實。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原告要求陳敬昌簽發系爭本票之內容,然並未提及借款之事(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另陳敬昌發送之簡訊中雖有欲向原告借款,並告知待取得土地價款後即可清償等內容,然訊息中具體提及借款金額者為30萬元,且未見原告允諾借款,更無雙方約定原告交款時間、地點或方式之內容(訴字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實難以此認定原告出借213萬4900元予陳敬昌。原告雖另以其持有陳敬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42份為據,主張陳敬昌確已取得系爭借款等語。惟簽發本票、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持有本票或土地所有權狀,不足以推論票據當事人間及授受所有權狀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達213萬4900元,縱係5次借款之總額,各次借款金額仍達數十萬元,而原告雖稱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予陳敬昌,故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匯款資料等直接證明,惟其亦未提出其提領款項或資金來源之證明(本院11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陳敬昌,誠屬可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與陳敬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實難採信。

 5.綜上,被告二人為陳敬昌之繼承人,而原告與陳敬昌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依其所提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與陳敬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系爭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陳敬昌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陳敬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3萬490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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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陳敬昌

SR216408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213萬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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