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原告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曉芬

訴訟代理人 李奕勳

被告 韓俊偉

郭冠德

被告弘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弘安運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弘安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安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弘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12時14分許,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KLA-9133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下稱系爭慢車道),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吳聲豪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丙車)行經系爭慢車道前,前方行駛車輛為閃避違規停放之甲車、乙車,遂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吳聲豪無法預見甲車、乙車違規停放情事,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撞擊乙車之左後方車身,致丙車毀損,維修費用為69萬5,786元,乙○○、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弘安公司為乙○○等2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與乙○○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5,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乙○○等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將甲車、乙車停放於系爭慢車道,慢車道長度為2.1公尺,乙車並占用部分外側快車道至少0.4公尺,吳聲豪駕駛原告所有丙車從後追撞乙車,丙車因而受損,而弘安公司為乙○○等2人之僱用人等情,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22至23頁、第31至47頁、第7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車係臨時停車於慢車道及部分快車道,慢車道復長達2.1公尺已見前述,乙車自已違反前開不得於快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逾路面邊緣1公尺等處停車、臨時停車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吳聲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臨時停車之乙車,則違反前開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以及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甲○○應負60%過失責任,吳聲豪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甲○○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弘安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甲○○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甲車雖亦違規臨時停車,然丙車係追撞違規臨時停車之乙車,尚與甲車違規臨時停車無關,則丙車損害之發生自與甲車違規臨時停車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賠償丙車所受損害。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車受損維修零件為60萬9,986元、工資6萬3,000元、烤漆2萬3,000元,有永業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堪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為營業大貨車,屬運輸業用貨車,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至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7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萬5,1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萬3,000元、烤漆2萬3,000元,丙車回復原狀費用為29萬1,173元(計算式:20萬5,173+6萬3,000+2萬3,000=29萬1,17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甲○○過失責任為60%,吳聲豪與有過失責任為40%已見前述,而吳聲豪為原告之員工而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受吳聲豪40%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甲○○及弘安公司之賠償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甲○○及弘安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萬4,704元(計算式:29萬1,173×60%≒17萬4,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於111年3月15日送達甲○○及弘安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甲○○、弘安公司連帶給付17萬4,704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9,986×0.438=267,1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9,986-267,174=342,812

第2年折舊值342,812×0.438×(11/12)=137,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2,812-137,639=2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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