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志煌
被 告 林慧敏
林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750元,及自民國11
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6頁),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證人 林淑珍 等4人(下稱其等4人)為兄
妹關係,其等4人母親 吳梨 於103年8月5日死亡,其等4
人因而繼承吳梨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於同年1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
1/4,然被告自103年9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
屋,應給付或賠償原告至110年3月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3,750元,共計28萬8,750元等語,爰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淑娟、林慧敏分別為重度、中度身心障礙
(下稱身障),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其等4人於109年間繼承
系爭房屋時即因考量被告身障而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無償繼
續居住至終老,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
105年2月前之不當得利及損害亦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另
應抵銷原告應給付被告108年6月5日至110年3月4日止
扶養費合計46萬5,10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與證人林淑珍等4人為兄妹關係,其等母親吳梨於103
年8月5日死亡,其等4人繼承吳梨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
年1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均為1/4,林淑娟、林慧敏分別為重度、中度身障並領
有證明,被告自103年9月起迄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身障證明、戶籍
謄本及身障生活補助清查核定通知函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至22頁、第61至63頁),堪
信為真實。
㈡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
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亦得默示成立分管協議
。經查,證人林淑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母親吳梨過世後
,原告於103年12月2日來找伊,拿系爭房屋權狀給伊,跟
伊說系爭房屋權狀也有拿給被告,系爭房屋就讓被告居住,
伊就說嗯,表示同意由被告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參以被告為重度或中度身障及自繼承系爭房屋後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與林淑珍表示同意讓被告無償
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等語為可採。從而,依原告及林淑珍同
意由被告無償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意思表示,以及被
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之舉動,足認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其
等4人就系爭房屋已達成分管協議,同意由被告於繼承系爭
房屋後無償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下稱系爭分管協議)
。
㈢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自不構成無權占
有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750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