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告 翁仲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8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欠原告241,2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