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林銘章

被告 翁仲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8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欠原告241,2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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