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2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5月17日、85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前者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後者係自85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乙○○○對原債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之債務)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24日聲請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於97年12月5日變更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確定期日為127年12月4日及變更債務人為甲○○,均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甲○○於97年12月8日,邀保證人丙○○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14年12月8日,自借款日起17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甲○○自98年8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52,07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2月3日送達於 渠等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42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 員林鎮 │三條││587-24│建│00│00│78.00│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42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97│彰化縣員 林鎮忠 │彰化縣員 林鎮三 │加強磚造二層樓│1層:45.24;2層:45.24││全部│││││孝街90巷33號│條段587-24地號│房│;合計:9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