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6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6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
現金卡),於89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動用該卡借
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359,864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
約定,被告應於94年10月31日繳付應繳金額366,256元,詎
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359,864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6,292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359,864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1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359,864元、已計未收利息6,292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
計366,256元,暨其中359,864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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