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劉如珍 代理人 馮如華 律師關係人 劉守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47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新北院賢家泰109年度司繼字第2868號函,就抗告人對其父,即被繼承人 劉士彬 之遺產表示拋棄繼承一案准予備查。惟抗告人自始無拋棄繼承之意,僅為讓母親劉 羅淑英 安心,方將自己之印章及印鑑證明透過胞姊 劉如芳 轉交;詎抗告人胞兄甲○○竟利用上開物品、證明文件,以抗告人名義聲明拋棄繼承,然本件備查函亦未曾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此全然不知,直至110年間與甲○○發生爭執始知上情。則以抗告人未曾於拋棄繼承聲請狀上簽名,亦未曾授權、委任他人辦理拋棄繼承,更從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及行為,為此爰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68號拋棄繼承(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之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及其胞兄經甲○○到庭所稱,及抗告人之母 劉羅淑英 於新北地檢111年5月10日訊問時所證,堪認抗告人主觀上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並有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之行為,是其於109年9月17日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確係出於真意,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證人即代書 林源福 、代書助理 劉昱廷 之證述,其等係受抗告人胞兄甲○○委任,當無從確認抗告人本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而抗告人與其胞兄甲○○間未達成任何與遺產有關之協議,更無任何授權、委任關係;且抗告人係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胞姊劉如芳,並未授權再轉交他人,亦未曾交予胞兄甲○○,則甲○○蓋用抗告人印章,係屬盜蓋行為,抗告人亦否認其代為拋棄繼承之效力,為此爰請求准予撤銷本件拋棄繼承之備查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又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亦有明定。
五、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劉士彬於109年7月1日死亡,本院收受以抗告人
名義於109年9月17日提出,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為證之聲請拋棄繼承書狀,嗣後並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86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亦未曾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行為,然查:
⒈證人即抗告人胞姊劉如芳業已到庭結證稱:我媽媽要我打電
話給抗告人,要他去辦印鑑證明,記得是跟我父親遺產有關的,隔幾天抗告人就拿印鑑及印鑑證明到我家交給我,抗告人交給我時,只說要我轉交給媽媽,沒有特別交代或叮嚀我其他事情,也沒有再說什麼其他的,但最後是我媽媽打電話給抗告人,知道抗告人已經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我了而跟我要,我才交給媽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核與抗告人所稱:我確實有去申請系爭拋棄繼承事件的印鑑證明,我在109年9月15日辦完後,就拿去劉如芳家,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劉如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
⒉參以抗告人自行申請之前述印鑑證明所記載之申請目的為「
繼承權拋棄」,有新北○○○○○○○○印鑑證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286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且抗告人亦自承上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而與證人劉如芳上開所證,及證人劉羅淑英於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23號案件訊問時所證:
我先生出殯過幾天,我要求女兒們來家裡,他們都同意拋棄繼承等語、於本院結證稱:抗告人有說他要拋棄繼承,是他自己講的,之後我就叫抗告人要去申請印鑑證明給我去幫她聲請拋棄繼承,後來代書有來我新莊住處,我跟我兒子就把抗告人的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去辦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均相符。
⒊綜上,抗告人之母劉羅淑英既非以不法方式取得抗告人名義
,用途為「繼承權拋棄」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外觀上堪認已取得為抗告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則其持之轉交子甲○○,委由地政士林源福助理劉昱廷用印於拋棄繼承聲請狀上,再連同印鑑證明提出於本院以辦理拋棄繼承,自形式上觀之,難認系爭拋棄繼承事件有不符合程序上要件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辯稱無拋棄繼承之授權云云,實無可採信。
⒋雖抗告人辯稱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證人劉如芳時,有交代
「如果媽媽在吵,你再拿給媽媽看一下」,而謂並無交付與母親劉羅淑英之意云云;然與證人劉如芳、劉羅淑英上開所證俱不相符(見本院卷第56、97頁),難信為真;況縱依抗告人所陳,因其亦稱:交代那些話時,我講得很小聲,我媽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自無以拘束劉羅淑英,而無從認劉羅淑英取得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託劉昱廷等辦理,有何形式上瑕疵。抗告人另辯稱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證人劉如芳時,有叮囑劉如芳其僅為使母親劉羅淑英安心,並非為拋棄繼承云云,核與證人劉如芳所證:抗告人交印鑑等物給我時,沒有特別交代或叮嚀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及證人劉羅淑英前開所證(見本院卷第96、97頁)均不符,亦難信抗告人所辯為真。
㈢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既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
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程序上之要件,而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則原裁定准予備查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對此節如更有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拋棄繼承備查之聲請係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蔡甄漪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