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張正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99年9月21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間受雇於百成食品有限公司,該公司老闆 施正男 利用抗告人無社會經驗且患有精神疾病,騙抗告人四處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辦理信用貸款,所購得商品及貸得款項皆由施正男挪用,抗告人從未動用任何金錢,並無浪費、賭博或其它投機行為。另抗告人出售名下之土地所得餘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施正男未得抗告人同意,以抗告人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抗告人擔心遭地下錢莊催討,遂將120萬元餘款交予施正男代為清償,故於98年11月3日陳報財產清單僅陳報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清算,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98
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足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509、
509之1地號○○○區○○段640、64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其胞兄 張興隆 ,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300萬元,其中100萬、80萬元分別償還積欠胞兄 張興福 及母親之債務,餘款120萬元,因施正男未得抗告人同意,以抗告人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抗告人擔心遭地下錢莊催討,遂將120萬元餘款交予施正男代為清償等情,已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消債抗卷第34頁),抗告人亦已對施正男提出刑事告訴,施正男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在案,有告訴狀、高雄地檢署99年11月15日雄檢泰淡清95他4731字第100378號函附卷可憑(消債抗卷第24、25、39頁)。抗告人已盡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陳稱系爭土地交易所得餘款120萬元已交由施正男代為清償債務而無隱匿財產之情,自足採信。
㈢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於93年1月起即
均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其信用卡費用。顯見抗告人於93年1月間即已知清償債務有所困難。詎抗告人仍持續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內容包含八百屋汽車百貨93年11月29日6,351元、94年1月28日4,589元、順發3C93年12月5日28,999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4日10,165元、94年1月24日10,455元、94年2月2日6,527元、95年1月24日8,313元、96年7月31日3,538元及美商優莎那公司93年12月31日8,440元,堪認抗告人之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此外,抗告人於95、96年間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款及低收入戶款,業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明確,有清算聲請狀附卷可參。然抗告人於96年8月至10月間仍均有如附表所示單月累積加油消費達萬元以上之記錄。是抗告人在明知其收入不豐之情形下,仍未節約消費,堪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抗告人雖主張其信用卡消費係施正男利用抗告人無社會經驗且患有精神疾病騙其四處刷卡消費,所得之商品、款項等均由施正男挪用,並提出借款簽收單及刑事告訴狀等為證(消債抗卷第11至29頁)。然借款簽收單及刑事告訴狀僅能證明抗告人積欠之部分債務,係因施正男向抗告人借款及冒用抗告人名義開立支票所累積,並不包括附表所示刷卡消費、加油之部分,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從而,抗告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竟持續以信用卡消費等方式增加債務,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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