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嗣於9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執行中),以及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上之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注射針筒1支。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