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94年6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查被繼承人生前名下所有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房屋,占用聲請人經管之國有土地。為利處理後續事宜,且為免影響國有土地之占用,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歿或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於繼承開始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鈞院98年10月14日板院輔家科春顈字第070352號函影本、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8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愛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函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影本暨所附資料明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1381號、第1394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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