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9月2日1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停放該處 陳驥 之所有車牌號碼000–998號重型機車電門鎖後,啟動電源將該車竊取得手駛離現場。
㈡、於96年9月2日18時16分許,騎乘前開竊取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行走於該處路旁之乙○○○促不及防之際,由乙○○○後方搶奪其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2張)得手後,迅即逃逸;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邊監視錄影內容,依搶嫌所騎乘 陳驥之 所有失竊機車車號及搶嫌之衣著、身型特徵認與甲○○相符,因而於同日21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查獲甲○○,並循線扣得上揭陳驥之失竊之重型機車及乙○○○遭搶之6100元等物。
二、案經陳驥之、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驥之、乙○○○於警詢證述失竊、遭搶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陳驥之、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未扣案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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