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94年4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9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01巷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趁,遂先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復以持用放置在該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螺絲起子
1支(全長約15公分,金屬部分約6公分)發動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6月9日20時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楊梅鎮豐野里集義祠廣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其持用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指述失竊上開自小貨車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劉丹碧 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如何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結證明確在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持用於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前端呈扁平一字狀,全長約15公分,金屬部分約6公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如持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持用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9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己用,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一字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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