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2甲○○原名宋巧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鄧家麟 婦產科手術及麻醉志願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宋巧容)係有夫之婦,因於民國93年初與被告丙○○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所涉妨害家庭罪未據告訴),迨於93年2月上旬某日,甲○○發現懷孕,乃於93年2月22日與丙○○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鄧家麟婦產科診所就診,並要求當日即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但因渠等間並無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在該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志願書」之「親友保證人」欄上偽簽甲○○之夫「乙○○」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而偽造該同意書並交予該診所而行使,使不知情之醫師鄧家麟於當日為甲○○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上揭診所徵求手術麻醉同意之正確性。甲○○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於94年1月1日親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案經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鄧家麟婦產科診所醫師鄧家麟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被告2人偽造乙○○為親友保證人之鄧家麟婦產科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志願書影本、鄧家麟婦產科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之行為足以影響鄧家麟婦產科診所徵求手術麻醉同意之正確性及乙○○,自足生損害於他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夥同丙○○偽造乙○○為親友保證人之鄧家麟婦產科診所之手術及麻醉志願書後,持向該診所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鄧家麟婦產科,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該署94年1月1日訊問筆錄及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鄧家麟婦產科手術及麻醉志願書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