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納尼(M.H.JDNANI)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伊納尼(M.H.JDNANI)係香港國際貿易公司派駐林記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記茂公司)之聯絡員,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被告伊納尼與 胡家令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由胡家令乘林記茂公司負責人 朱懿良 因事未到公司之機會,利用美國客戶寄達林記茂公司第三九三六三之六二號美金二萬三千五百元之信用狀,與伊納尼共同偽造美國海運公司遠東服務所之提貨單,持向菲律賓首都台北分行押匯墊借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同日下午胡家令更從林記茂公司職員 田健章 手中騙得空白支票一張,公司印章及朱懿良私章,偽造林記茂公司七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向上開銀行詐領押匯款七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開始偵查,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觀之,被告所犯前開多罪名,應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該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案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十五年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