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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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藏合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藏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吳藏合知悉其兄 吳正三 定居在中華民國大陸地區,又吳正三前於民國10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4日入境臺灣地區,期間居住在花蓮縣○○鄉○○路○○○號吳藏合居所。詎吳藏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該署檢察官偵查另案被告周宇宏涉犯竊佔罪嫌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吳正三曾否書立同意書」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警卷第34頁之同意書(日期為102年1月3日)係吳正三在其家中寫的,在場之人只有其、吳正三及周宇宏云云。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藏合固坦承其知悉其兄吳正三定居在大陸地區;又吳正三前於10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4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於104年8月4日,其就另案被告周宇宏涉犯竊佔案件,供前具結陳述:警卷第34頁之同意書(日期為102年1月3日)係吳正三在其家中寫的,在場之人只有其、吳正三及周宇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之陳述均為事實,並未說謊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基於書面紀錄上載之時間,及因記憶模糊之緣故,方證述吳正三於102年1月3日書立同意書,純係記憶錯誤所致之誤會,被告並非故意虛偽陳述;又另案被告周宇宏係佔用被告胞兄之土地,被告無迴護外人之動機;另案被告周宇宏若非記憶錯誤,斷無請求檢察官調查對己不利之吳正三出入境紀錄;再吳正三確已同意出租,有委託書可證,則同意書究係何時書寫,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知悉其兄吳正三定居在中華民國大陸地區,又吳正三前於10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4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暫居在花蓮縣○○鄉○○路○○○號吳藏合居所。嗣於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該署檢察官偵查另案被告周宇宏涉犯竊佔罪嫌時,對於「吳正三曾否書立同意書」一節,被告供前具結陳述:警卷第34頁之同意書(記載日期為102年1月3日),係吳正三在其家中寫的,在場之人只有其、吳正三及周宇宏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4年8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周宇宏涉嫌竊佔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經上揭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即 吳仁傑 提起告訴,而周宇宏辯稱渠已徵得上揭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即吳正三之同意,雙方並於被告吳藏合住處,簽立同意書1份,並非無權占有等節,業經另案被告周宇宏、證人吳仁傑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佐,應堪認另案被告周宇宏就其涉犯竊佔罪嫌,辯稱已徵得土地所有人吳正三之同意一情無誤,是「吳正三曾否書立同意書」之事項,就另案被告周宇宏是否無權占有上揭地號土地,對於刑法竊佔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自有重要關係。
(三)又被告前於偵訊結稱,吳正三係於102年1月3日,在其花蓮縣光復鄉居所書立同意書,當時有其、吳正三及周宇宏在場云云,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查吳正三於10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4日入境臺灣地區,其後並未再入境臺灣地區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偵訊之結證顯與客觀事證相違,應認為虛偽陳述無訛。且「同意書」幾以繁體中文書立,上載日期為「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衡酌吳正三寄予被告之書信自陳:「我習慣寫簡體字,為你要寫繁體字一個一個查字典,很費力氣才能寫完信,說實話好多繁體字忘了。」已堪認吳正三習慣以簡體中文書寫,不諳繁體中文一情無訛,是吳正三能否以繁體中文書立同意書已有可疑,復參以大陸地區人民係以西元紀年,臺灣地區人民則常以民國紀年表明日期,此觀吳正三書立「委託書」之日期為「2014年6月10日」甚明,再觀「同意書」之吳正三署名,其中「吳」、「正」二字,均與「委託書」之吳正三署名,或吳正三寄予其弟 吳正富 之信封上之「正」字,或寄予其妹即被告之信末署名,其字型特徵及書寫習慣均不相同,末參以入境臺灣地區目的探親之吳正三,竟隨身攜帶印章並蓋用於「同意書」,恐與常情不符,綜上論述,應認「同意書」並非吳正三親自書立無誤。
(四)再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砍伐檳榔樹整地、種植金針須耗費1年時間,故吳正三才向後以「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為租賃契約生效時間,實際簽署同意書之時間確於吳正三入境臺灣期間云云,經查:另案被告周宇宏於警詢稱,渠於102年1月6日請怪手將前揭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挖掉,並於同年12月種植金針,嗣於偵訊稱,吳正三回臺灣時,書立同意書,同意渠開墾,惟上揭地號土地因須整地,故與吳正三約定收成後再分配收益,未事先約定租金,並於102年5、6月間有整地種植金針等語,應堪信另案被告周宇宏於102年1月間,開始為期1年之整地並種植金針一情無訛,若依周宇宏及吳正三之預期,需費時1年整地準備,故同意書生效日期訂於102年1月間,然稽之周宇宏實際準備期為102年間,則同意書理應約定103年租賃契約始生效,而非同意書上記載之「102年1月3日」,否則無從達成租賃契約所欲達成分配孳息之目的,是辯護人雖以前詞資為辯護,然與客觀情形相左,其推論容有瑕疵,本院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本院固無從探究,然被告既明知吳正三未曾於其居所書立同意書,仍執意虛偽證述,其具偽證之主觀犯意甚明。吳正三固於103年6月10日出具委託書,證明其授權被告管理上揭地號土地,然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即另案被告周宇宏)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是被告吳藏合既就「吳正三曾否書立同意書」之案情重要事項,故意虛偽陳述,即已該當偽證罪無誤,自不能以吳正三或另有授權,遽認有無書寫同意書或其上書寫日期,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辯護人之辯詞容有倒果為因之誤會,併此敘明。
(六)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宇宏欲證明同意書係吳正三親自書寫,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吳正三之女 吳玫 欲證明同意書上簽名為吳正三親簽,然本院既已認定同意書非吳正三親自書寫如上述,即無再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不可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藏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矢口否認,態度難認良好;幸其虛偽證詞,未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納之犯罪情節;惟念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普通,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