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安明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乃係其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軟體所虛構,並非其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8日,應予更正)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利用其所持用手機之中華電信3G行動網路,連結至臺鐵局網路訂票作業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輸入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與上開虛構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訂票資料,用以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真正持用人之名義而訂購火車票,復傳送至該訂票作業系統訂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車票而行使之,待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電腦代碼後,再持以向臺鐵局承辦人員取得其以上開冒購得之車票,足以生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資料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鐵路訂票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該人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於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時,明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乃係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軟體所虛構,及其非上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真正持用人,竟仍將該虛構之身分證字號輸入,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至如附表二所列車票,雖訂票後取消及未取票,然其既已為上揭輸入、傳送行為,致該訂票系統已據所傳送之資訊,回傳車次、時間、訂票代碼等訊息予被告,則不論事後取消訂票或未取票,仍無礙其前開行使行為之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火車票,致生損害於臺灣鐵路公司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而損及他人權益、破壞網路活動之互信基礎,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其係初犯,兼衡其虛偽訂購車票次數及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雖未經他人同意以他人身分證字號購入車票,然其實際取票,均係供其自身往返台北、花蓮之用,僅係因難以購得車票,始不斷購入同日不同時段之車票,最後選擇其一搭乘,其餘退票,而退票亦為台鐵所許可,且其必須承擔手續費,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輕,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已取票┌─┬─────┬──┬─┬───┬─────────────┐│編│乘車│車次│張│預約號│預約日期及時間││號│年月日││數│││├─┼─────┼──┼─┼───┼─────────────┤│1│104.05.08│246│1│984482│104年05月07日下午5時41分許│├─┼─────┼──┼─┼───┼─────────────┤│2│104.05.08│246│1│984129│104年05月07日下午5時34分許│├─┼─────┼──┼─┼───┼─────────────┤│3│104.05.10│181│1│903152│104年05月09日下午1時59分許│├─┼─────┼──┼─┼───┼─────────────┤│4│104.06.12│554│1│946141│104年06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5│104.06.12│554│1│946136│104年06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6│104.06.14│437│1│951615│104年06月14日下午3時13分許│├─┼─────┼──┼─┼───┼─────────────┤│7│104.06.18│5272│1│968815│104年06月18日凌晨2時01分許│├─┼─────┼──┼─┼───┼─────────────┤│8│104.06.19│5272│1│902907│104年06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9│104.06.21│5269│1│941567│104年06月19日凌晨3時50分許│├─┼─────┼──┼─┼───┼─────────────┤│10│104.06.22│5269│1│941597│104年06月19日凌晨3時53分許│└─┴─────┴──┴─┴───┴─────────────┘附表二:訂票後取消或未取票┌─┬─────┬──┬─┬───┬─────────────┐│編│乘車│車次│張│預約號│預約日期及時間││號│年月日││數│││├─┼─────┼──┼─┼───┼─────────────┤│1│104.05.10│181│1│924902│104年05月09日晚上9時53分許│├─┼─────┼──┼─┼───┼─────────────┤│2│104.05.10│181│1│935172│104年05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3│104.05.10│181│1│958572│104年05月10日下午2時46分許│├─┼─────┼──┼─┼───┼─────────────┤│4│104.06.18│258│1│922359│104年06月15日晚上7時26分許│├─┼─────┼──┼─┼───┼─────────────┤│5│104.06.18│5272│1│902879│104年06月17日凌晨1時46分許│├─┼─────┼──┼─┼───┼─────────────┤│6│104.06.14│437│1│916612│104年06月13日晚上9時53分許│├─┼─────┼──┼─┼───┼─────────────┤│7│104.06.14│437│1│916661│104年06月13日晚上9時5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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