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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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只依據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及被害人之陳述而判決上訴人重刑,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迭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原審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葉千榕 等及證人 王大誠謝戴秀蓮 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及作案用之機車大鎖扣案可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攜帶兇器強盜及搶奪罪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違反何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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