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第六一五號、第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於其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二至五十九號所示多次加重竊盜,並恃竊維生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其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二至五十九號所列之連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葉秀菁 等多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 吳俊億 等多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及扣押上訴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鉗子等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五十九號所載,犯罪時間係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行竊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被害人為 李金雄 ,然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並無該被害人警詢之指訴,亦無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可資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況依起訴書之記載,該行竊地點係列為編號第六十六,係屬被害人及失竊物品不明者(第一審卷第十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有無此次之犯行?原判決未詳為敘明,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其有此次犯行之唯一論據,已有違背補強性法則之違法。又如認上訴人確有該次犯行,其犯罪時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三十一次之犯行同在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八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竊盜未遂罪刑確定之前,何以僅上開三十一次之犯行與該確定案件所認定之犯行間有常業竊盜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該編號第五十九號犯行何以卻又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屬違法。(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板檢金言八六偵字第二四八三0號函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五號及第二四八三0號偵查卷,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竊取被害人 林育柯 所有之債券等財物,與起訴經第一審判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請求併予審判(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而依上開偵查卷,上訴人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上開第二0七三五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原判決未加審判,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四、五說明不另為免訴及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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