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正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信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牆垣竊盜犯意,於民
國107年11月15日凌晨1時6分許,翻越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宅外之牆垣,在該牆垣內、該住宅旁之開放式車棚內,以徒手竊取 謝鄢黛 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內衣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嗣因謝鄢黛發覺遭竊並調取該宅所裝設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㈡案經謝鄢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信正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鄢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第321條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以逾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又衡酌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然已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2件、內衣1件,俱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