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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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珅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秉珅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已經超過被告的剩餘生命,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就詐欺取財犯罪、詐欺得利犯罪而言,其屬於財產犯罪,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財產造成的侵害到底有多嚴重,以及其犯罪手段對他人構成多大的侵害或危險。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4所示4次犯罪均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編
號3所示犯罪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其主要的犯罪情節仍然是在於詐欺取財)。
㈡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
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詐欺取財犯罪、詐欺得利犯罪性質的特殊性,審酌被告參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其4次的犯罪情節依序為:
⒈被告利用啦啦快送(lalamove)公司之宅配服務,可以由
送貨員先墊款,再向收貨人收取款項之方式,以APP軟體聯繫被害人,騙稱:要寄件到新北市○○區○○○路○○號
2樓,由收貨人貨到付款云云,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碰面,將紅色硬殼置物盒1個(內裝短袖黃色T恤
1件)交付被害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墊付款予被告。被害人前往指定收件地址後,無法聯繫收件人,才知道受騙。
⒉被告利用啦啦快送(lalamove)公司上述服務方式,以AP
P軟體聯繫被害人,騙稱:要寄件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並由收貨人貨到付款云云,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碰面,將黑色盒子1個(內裝白色毛巾1條、瓷杯2個)交付被害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500元墊付款被告。被害人前往指定收件地址後,無法聯繫收件人,才知道受騙。
⒊被告利用啦啦快送(lalamove)公司上述服務方式,以AP
P軟體聯繫被害人,騙稱:要寄件到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並由收貨人貨到付款云云,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碰面,被告將綠色紙盒1個(內裝粉紅色平板電腦皮套1個、深綠色短袖T恤1件)交付被害人,並於訂單編號123272服務證明之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陳柏翰」署名1枚,交還給被害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800元墊付款。被害人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查獲,扣得現金4,800元返還被害人。
⒋被告無支付車資意願,而以叫車系統向台灣大車隊公司叫
車,並留下不知情友人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台灣大車隊聯繫,而使台灣大車隊公司所指派被害人陷於錯誤,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害人與不知情的朋友,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後,朋友先下車離去,再依被告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被告騙稱要下車跟朋友拿東西後會搭該車轉往其他地方,請被害人在原處稍等,被害人等候許久,才知受騙,被告因而詐得價值1,095元免付車資的不法利益。
㈢考量到被告多次的詐騙行為,導致人與人的信任受到破壞、
商業交易的安全遭到危害,然而,合計被告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合計13,395元,其中4,800元且已經查扣而返還被害人,犯罪所得不多,法官因而認為合計給予8月有期徒刑的刑罰,應該就已足夠。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
受刑人吳秉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6日上午9│105年6月27日上午11│105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時30分前之某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481號│第19481號│第1948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44│106年度審簡字第444│106年度審簡字第44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6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44│106年度審簡字第444│106年度審簡字第444││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360號│第18360號│第18360號││├──────────┴──────────┴──────────┤││編號1至3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罪名│詐欺得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59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4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2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44││││判決││號││││├────┼──────────┼──────────┼──────────┤││判決│107年5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7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