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不詳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樂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之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還地下錢莊及當鋪之借款,看報紙分類廣告而向銀行專員「 孫亦翔 」之成年男子申請貸款,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其密碼與「孫亦翔」,因對方表示我的帳戶內沒有往來紀錄及信用,必須多次匯款到帳戶內後再提出,製作帳戶內有往來紀錄讓信用變好,且對方說怕我把帳戶內匯進來的錢領走,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我並有交付手續費5,000元與「孫亦翔」,資料交給對方後還有聯絡,隔幾天後收到中信銀行資料變更通知之簡訊,後來自己覺得怪怪的,就聯絡對方要回資料,對方後來有還存摺及提款卡,剩印鑑沒還,5,000元也有存入帳戶還給我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申請設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
年月23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信銀行106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6170號函及函附之印鑑卡、FATCA身分聲明書(個人版)、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等文件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7~99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係樂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之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許,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29,985元至被告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陳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2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12、27~30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騙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委託孫姓男子代辦貸款始交付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其密碼,並不知遭用於詐騙等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看報紙分類廣告而委託代辦貸款,係為清償當
鋪及地下錢莊之借款,方要向銀行貸款等語,顯見其目的係欲以較低之利息之銀行貸款清償較高利息之當鋪及地下錢莊之借款,自應詳細詢問銀行貸款總額、利率及如何分期還款,否則如何達成其所謂以較低利息之銀行貸款清償較高利息之當鋪及地下錢莊借款之目的。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與對方接洽貸款之過程及欲貸款多少錢?」卻僅敘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之經過,未曾回答貸款金額為何;又經詢問「分期及利率如何?」、「每期應繳納本息?」等內容,被告亦供稱沒有提及上開內容等語甚明(見偵一卷第168頁),且被告亦無留取任何辦理貸款之書面資料及費用收據等情,則被告辯稱委託辦理貸款等語,與常情不符,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所謂與貸款銀行專員「孫亦翔」及名片、通
聯之紀錄,然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僅有⑴105年11月20日計9通,有其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通話時間在當日12時58分至15時5分時間,通話秒數為10秒至44秒不等,見偵一卷第67~69頁)。而一般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如未特別刪除,應為依時序連續紀錄而保留,再觀之被告係於105年11月22日申辦帳戶及自陳於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交付上開資料與他人(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在此申辦帳戶及交付資料與他人期間,被告與該他人必然需頻繁聯繫,然除上開⑴之9通係與所謂「孫亦翔」之電話聯繫外,自11月20日15時5分後至交付前之23日凌晨通聯紀錄均有欠缺,且無法提出。被告卻又能提出⑵於105年11月22日申設帳戶後,於當日下午在網路購買商品之銀行通知簡訊(見偵一卷第65、71頁),及⑶同年105年11月24日以手機接收中國信託銀行寄出之4通簡訊內容(見偵一卷第129頁),復於偵查中之106年4月28日,被告經曉喻通聯紀錄之調閱期間為6月,請被告申請提出
105年11月之手機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38頁),惟被告卻未申請提出105年11月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可見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期間之通聯資訊有所隱瞞而避重就輕甚明。益徵被告所提供孫亦翔名片及通聯紀錄,僅在混淆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真實經過,難認係作為本案聯絡交付帳戶資料之用。
⒊況於另案(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7號,下稱
另案),被告配偶蔡○○為辦理貸款,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再由被告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持往臺南市仁德區中信銀行前,連同密碼及現金5,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假貸款真詐財之辦理人員,致被害人吳○○於105年11月7日間18時30分許受詐騙後,於翌日14時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配偶蔡○○所申設之帳戶內等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件全卷及106年度偵緝字第327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查。而另案中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3、4天後已無法聯繫對方,甚至之後打電話掛失(15日)等情,經其配偶蔡○○於該案供述明確,此亦經106年度偵緝字第327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56頁)。當時被告與其配偶因急缺錢,而由被告將蔡○○申設之銀行帳戶、密碼及代辦費5,000元交與所謂之代辦貸款之銀行專員,被告自應對此次貸款知之甚詳,此從被告於該案中可明確證述其交付配偶之提款卡、密碼之經過,並與配偶討論代辦費及委託代辦貸款之人其身份背景自明(見偵二卷第51~52頁)。復觀之被告配偶所有之上開帳戶,已於105年11月7日用於詐騙被害人吳○○,經被害人吳○○於105年11月14日報警後已列為警示帳戶,亦有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二卷15、16頁),則被告自交付上開資料3、4天後已經無法聯繫對方,至遲於配偶蔡○○以電話掛失將上開資料掛失止,亦已知悉此種透過報紙申辦貸款,應注意係詐騙集團所為而有所警惕,豈有旋於105年10月底至11月中親身經歷所謂「貸款」之經驗後,即於105年11月20日起再以相同方式向不詳之人申辦貸款,甚至未曾仔細確認貸款之真實性,即又新申設帳戶,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此等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再交付不詳之人之可能,顯見被告已知悉本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經過,並非一般單純之貸款甚明。
⒋佐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情形,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以
1,000元開戶後,當日隨即以網路消費支出,僅剩餘額76元,嗣於105年11月24日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中信銀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71頁),益徵被告係先將帳戶內可使用之金額全數領出後,再交由不詳之人士使用甚明。倘被告斯時係認帳戶將由對方製作交易紀錄、辦理貸款後交還,何須新申設此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又據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中信銀行曾於105年11月24日19時4分許,以簡訊通知被告完成該帳戶基本資料變更作業(見偵一卷第129頁),縱被告原認對方索取帳戶資料係為製作往來紀錄,然基本資料變更作業已逾原約定事項,被告察覺獲悉且查覺有異後均未立即報警或掛失,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交付之帳戶未來將遭到如何之利用,已達漠不關心及容認之程度。復參以被告自陳於105年11月24日尚要求對方匯款5,000元,旋於當日透過網路消費4,990元網路遊戲點數,而成功交易(此部分係被害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中未經提領之餘額),有被告提出之手機收受銀行簡訊翻拍照片、中信銀行107年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136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9、199、201頁),然被告當時處於資金困窘,亟需貸款之情況下,豈有取得5,000元而得自由取用之情況下,竟以網路遊戲點數消費一空之理,被告辯稱為貸款而交付中信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其密碼與姓名不詳之人,洵不足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購買遊戲點數是為了給地下錢莊的年輕人玩,可因此少給付1,000元的利息,然此並未提出實據,況被告若積欠地下錢莊利息,該收取利息之人豈有以遊戲點數取代現金,甚至可因此少收利息之情,故此顯屬被告之幽靈抗辯,亦不足採。
⒌末查,被告為3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係高
中畢業,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且近來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詐騙案發生,況被告甫於105年10月底至11月中經此提供帳戶資料遭詐騙之經驗,更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已具備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無證據證明尚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29,985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建築工地粗工月收入約28,000元,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否認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交付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際,其帳戶僅餘76元,而被害人於105年11月24日17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8時1分、18時9分旋遭提領20,000元、5,000元,佐以被告亦於同日18時1分在網路上購買遊戲點數,成功消費4,990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107年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136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9頁),故可認被害人所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部分即4,985元(29,985-20,000-5,000=4,985),為本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