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因顱內動脈流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暨水腦症述後,目前肢體無力,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意識不清,無法與外界溝通等情,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其夫甲○○到庭陳述明確,足見原告乙○○○已無訴訟能力。而原告乙○○○未經禁治產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因原告乙○○○有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之必要,由其夫甲○○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爰選任原告之夫甲○○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已據當庭撤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腦部病變,鎮日臥床需有專人看護,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被告為原告之長子,於原告極需扶養之時,棄之不顧,原告除由其他兒子處獲得生活接濟、扶養外,不足之處只得四處借貸籌措。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4年度國民消費支出,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3,852元,原告需支出醫療看護費用,每月所需勢必更高,應以18,0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有三子,應由三子平均分擔,即每人每月應負擔6,000元。回溯計算2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又被告多年來棄置原告於不顧,原告有預為請求將來扶養費之必要,故另請求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6,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己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伊雖有工作賺錢但有高額負債,無力扶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母,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時,被告即須負扶養義務,至於原告有無謀生能力,則在所不問。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原告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就者為原告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經查,原告於96年度領有屏東公館郵局萬丹社皮郵局利息所得高達48,597元,另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16,346元,名下亦有投資財產總額100,000元。此有原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查原告於郵局之存款餘額截至98年6月8日止,尚有存簿儲金一戶,結存2,261元,定期儲金二戶,結存分別為1,500,000元、550,000元,合計達2,052,261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6月16日屏營字第0985001519號函1件在卷可考。是原告雖無薪資收入,但有上述存款及投資,尚難認原告已至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雖主張其現有之存款不夠花用,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言,尚難採信。原告依其現有財產既得以維持生活,參諸首揭規定意旨,即難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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