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乙○○被告丁○○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鎮○○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請求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83萬元及自
97年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嗣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於第三人,故不請求遷讓房屋,僅請求租金部分,而租金之請求嗣變更為1,383,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又減縮聲明為1,180,000元(惟理由內係載明積欠805,
000元,爰以其聲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向原告承租原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曾定有租賃契約。原告曾催告被告二人支付租金,被告二人亦曾陸續支付租金95,000元,惟迄今仍積欠租金805,000元,被告甲○○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原告合買,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憑證,自不足採信。反之,系爭房地確為原告獨資購買,有繳納房貸、工程款、歷年房屋稅單及存摺明細附卷足憑。足徵被告飾詞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之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現所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房屋,雖登記為被告甲○○,惟該屋亦為原告所有,並無與被告互換房屋居住之情。復被告若未向原告租賃房屋,何需簽立租賃契約,並不定時繳納1萬5千元、5千元、1千元不等之租金,顯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縱上所述,被告二人迄今積欠租金,是以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自屬有據。並聲明:⒈被告甲○○、丁○○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就其主張租賃契約一事,依法應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㈡、原告與被告甲○○、丁○○係屬同胞姊妹與姑姪關係,被告使用原告移轉所有權前之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是原告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全是臨訟羅織之詞。原告與被告間若有租賃關係,依社會常態判斷,原告豈有坐視系爭房地長年來遭人使用,而不催繳租金之理,更何況原告目前居住之住所,為被告丁○○所有,被告豈容原告長期不繳租金,而容忍原告使用位於中壢市○○○街之房屋,由此可證,原告係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則將位於中壢市○○○街之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從而,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僅為使用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被告丁○○於82年10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地,雙方並未定有租約,僅以口頭約定,迄至96年2月1日,雙方就系爭房地訂有1年之租賃契約,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等人未依契約約定之期限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告後,僅給付部分租金,計有95,000元,然被告等人迄今仍積欠805,000元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若有,是否有積欠租金1,180,000元?
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對他造有請求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甲○○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為被告丁○○、甲○○所否認,原告即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丁○○、甲○○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丁○○、甲○○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之
事實,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然原告自承系爭房地於82年10月1日迄96年2月1日前只口頭出租,並無租約等文件為憑,被告又否認之,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定二造間有口頭訂立租賃契約。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載明是向被告丁○○、甲○○催告限期遷讓系爭房地,並未有任何法律關係之記載,且亦無被告丁○○、甲○○等人承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文字,而被告等既已否認有租賃關係,實難以該存證信函而認系爭房地有出租予被告丁○○、甲○○之證明。又原告提出所謂被告繳納租金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惟所謂租金,當係指定期匯入定額的款項,以為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觀諸該匯款明細,原告所指之租金金額,不僅匯款日是不固定,且匯款金額亦從1,000元至15,000元不等,顯與常情所謂的租金不符,則礙難以上開金額的匯入而認有存在租賃關係。
⒊另原告提出自96年2月1日至97年2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認有租賃關係,並提出被告丁○○、甲○○之匯款記錄為證等語,被告丁○○、甲○○則抗辯係為避免遭課徵稅金而簽訂,且兩造間為一交換使用其各自所有房地之關係云云,經查,原告所指之匯款記錄即為上述繳納租金之證明,該繳納租金之證明,除有上述與常情不符之節外,該匯款記錄為自96年6月15日開始匯款,惟直至96年10月5日匯款記錄上始有被告甲○○、丁○○之匯款紀錄,顯與原告所主張之簽約日不符,且於同月份中,被告甲○○、丁○○二人共匯入
25,000元,亦與兩造約定之房屋租金及原告所提出之房屋收(付)款明細欄之記載不符,是顯難據此認被告二人上開匯款係作為給付租金之用。另原告稱中壢房子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為其所有無被告二人所稱交換使用之問題等語。惟查兩造所爭執之中壢房子,建物門牌為中壢市○○○街○號之房屋,其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丁○○,有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其為建物門牌中壢市○○○街○號房屋所有權人之訴訟,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是以原告現所居住之建物門牌中壢市○○○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丁○○,而原告既仍能於該屋久居,顯見被告抗辯二人交換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為可採。末按若二造間未有交換房屋使用之情,被告自82年於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已有10多年,均未支付任何對價,原告均未請求房屋租金,迄97年方為興訟,若非二造間有其他約定,焉有可能如此漠視其法律上之權益。足信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是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應係如被告所述係為規避稅捐之問題而簽立。
⒋綜上所述,兩造為姊妹、姑姪關係,前將其所有之房屋交換
使用亦合於常情。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丁○○、甲○○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即非有據。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丁○○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