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第457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緩刑2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