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家成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温家成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家成(原名 温國華 )現任職於萬俊汽車保養廠,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名下除汽車1輛、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0萬6,18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0萬6,187元,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整合其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26萬1,147元(見消債更卷第15至17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萬8,053元、4萬7,706元、4萬6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0至51頁,消債更卷第27至39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1萬6,395元(計算式:2萬8,053元+4萬7,706元+4萬636元=11萬6,395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37萬7,542元(計算式:126萬1,147元+11萬6,395元=137萬7,542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89年出廠)、康健人壽保單1份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98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萬俊汽車保養廠,每月收入約3萬1,000元,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0頁),經核相符,且查聲請人109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而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自桃園市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亦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8至29頁),堪認聲請人應無隱藏其他薪資收入,故本院尚以3萬1,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聲請人自 陳育 有3名子女,每月需負擔長女、長子及次女之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5,000元、2,000元,業提出子女戶籍謄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2至33頁),經查聲請人長女與長子均已成年(分別於87、89年出生),就長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既已自承長女已畢業(見消債更卷第19頁),且未提出長女有何客觀無法尋找工作謀生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無受扶養之必要;長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長子仍在學無法謀生,並其提出其學生證影本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1頁),惟聲請人現已負欠債務未能償還,成年子女縱然在學,應期得安排工讀機會以貼補生活所需,且聲請人亦陳稱長子領有低收補助(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顯非全無謀生能力,是其扶養費應酌減至3,0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次女撫養費部分,聲請人次女經查尚未成年(於100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扣除次女領有低收補助2,802元,此有中華郵政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6頁),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次女扶養費應為4,661元【計算式:(1萬8,337元-2,802元)×60%÷2=4,6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次女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5,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5,000元)。
3.母親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5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78歲(於32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有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聲請人自陳母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500元,又聲請人母親雖有5名扶養人,考量其中1名扶養人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3頁),應認無法分擔扶養義務,故由4名扶養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金額應為2,596元【計算式:(1萬8,337元-3,500元)×70%÷4=2,5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另主張其他扶養人因其中1名子女尚屬身心障礙人士、1名女兒已出嫁、1名兒子收入不豐且尚有債務人,均無法分擔扶養費等云云,惟就該名身心障礙人士聲請人並未如前述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證據以佐,而子女出嫁顯非免除扶養義務之合法事由,又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經濟狀況並非優於其餘扶養人,其餘扶養人縱收入不豐,亦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故前開主張自不可採。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於2,596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5,933元(計算式:1萬8,337元+5,000元+2,596元=2萬5,933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5,067元(計算式:3萬1,000元-2萬5,933元=5,067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3年(計算式:137萬7,542元÷5,067元÷12≒22.66),聲請人現年49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有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之可能,而聲請人名下車輛出廠年份已久且已報廢,此有使用牌照稅完稅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6頁),無變賣可能,而名下保單為醫療保險,依其類型無保單價值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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