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屘
洪俊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屘基於教唆、幫助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3時43分許,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滿築社區之門禁卡、油漆及雨衣予被告洪俊雄,由被告洪俊雄持上開物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進入上開社區停車場,對 張福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油漆,致該車漆面毀損不堪使用,經張福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廖屘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54條之教唆、幫助毀損罪,被告洪俊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福恩告訴被告廖屘、洪俊雄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屘係觸犯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54條之教唆、幫助毀損罪、被告洪俊雄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