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永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尹永興犯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尹永興於本院之自白(交簡上卷第47、69頁)、本院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資料(交簡上卷第37-46、49-56頁)」及後述之新舊法比較外,均爰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誠心要改過自新,希望可以再減輕伊的刑度等語(簡上卷第46、70頁,被告前執其他答辯,後變更其答辯如上)。
三、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原審判決固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論述,惟其適用法律結果,仍係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無較不利於被告,本院認為並無以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及其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㈣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審就本案量刑因素妥適審酌如上,
未見原審此處有裁量逾越或瑕疵,被告以前詞指摘,難認有理由。
㈤遑論:
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以:「緣聲請人(按:即被告)於110年3月9日17時27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下稱南雅所)員警盤查,並擬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經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該員警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誤導被告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同時引導被告聲稱:『如果呼氣未達標準反而比較便宜…』等語。嗣被告返家後查得駕駛電動自行車拒測罰鍰2400元,始知受騙,損害被告權益。」作為辯詞提起上訴(見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交簡上卷第13頁參照)。
2.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時之員警密錄器影片,查明並無被告前詞所稱之事,被告亦當庭承認員警並無向其說拒測要罰新臺幣9萬元等語明確,並變更答辯如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36-46、49-56頁),足見被告上訴所持答辯並非事實。
3.而被告以前揭不實答辯提出於法院,其查明過程,除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排擠司法資源分配於有正當需求之人民,亦顯示被告於受司法判決後未反思悔改,仍意圖以不實之事混淆司法,甚至不惜以誣指查獲員警「誤導」其「受騙」作為答辯手段,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亦無悛悔改過之誠。
4.從而,被告主張應再減低其刑度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永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永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該處」應更正為「德記餐廳」,證據部分補充「電動自行車照片
4張」、「被告尹永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係以電力之作用,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附卷可參,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59號被告尹永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永興自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同市區復興路上德記餐廳等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永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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