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1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債務15,190,425元及美金169,161元2角5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同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可證,上開債務經聲請人對之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另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7年
7月10日信託移轉與相對人乙○○,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同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9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