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30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308號被付懲戒人 陳志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志峯申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志峯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因於96年11月2日至100年4月5日期間,持有錦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茂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之家族經營錦茂公司,該公司於83年6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86年5月14日增至1,500萬元,87年9月
9日被付懲戒人因父親 陳國瑞 過世,繼承100萬元股權,並為公司股東。96年10月22日其義父 林茂雄 同意將同公司所有200萬元股權交由被付懲戒人承受,並於同年11月2日完成登記,此時被付懲戒人擁有股份總額為300萬元,已占公司股本總額(1,500萬元)百分之二十。100年4月6日經濟部同意錦茂公司將資本總額增至2,500萬元,而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總額降至
250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嗣經被付懲戒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其所持之股權全部拋棄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並獲經濟部101年6月
4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二)次查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4條)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又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以,公務員依法繼承其出資額,為無限公司、兩合有限公司,並不擔任執行股東,當為法所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復查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銓敘部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號書函釋以,由於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已明定公務員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機制,因此,公務員如有違反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同法第4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爰此,公路總局業於
101年6月18日以路人考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且經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1年5月
22日101年度第12次考成委員會決議,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1:經濟部96年11月2日經授中字第
09633004830號函(含錦茂營造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登記證明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第4次修訂】、變更登記表)。
附件2:經濟部100年4月6日經授中字第
10031833010號核定錦茂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件3:錦茂營造有限公司章程(第5次修訂)。
附件4:經濟部101年6月4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含錦茂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附件5: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
附件6: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附件7:銓敘部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號書函。
附件8:公路總局101年6月18日路人考字第0000000000A號令。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陳志峯因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申辯如下: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申辯人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其重要爭點在於如何釋疑「經營商業」及「投資」?
(一)查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五二)人字第3510號令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其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營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復查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可參(詳申證一;第1-2頁)】。
(二)由於申辯人之父母及義父業於72-73年間已共同從事各小型營建工程,而申辯人於78年1月應試合格至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報到服務。惟錦茂公司於83年6月
21日由父母及義父等五人共同登記設立,其資本總額為
300萬元(因早期設立公司有最低5人之門檻限制;詳申證二;第1-2頁),當時申辯人已任公職且無持任何公司股份。嗣家母於84年1月24-30日間已陸續向其他4位股東全數收購全數股份(詳申證三;第1-4頁),另可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810號不起訴處分可證(詳申證三;第5-6頁),故依據申證三所提事證,足可認定自84年1月31日起該公司全部股份均屬家母一人出資擁有。故申辯人及其他股東日後所持之股份均為「借名登記」之行為,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政務(含經營、投資、政策、業務)及分配盈餘之權利。足證申辯人日後對該公司之股份部分,並無分作任何經營、投資之行為明確。
三、申辯人因下列兩種因素,致87年9月9日後非自願性持「借名登記」股份之過程,略分述於下:
(一)87年5月家父往生,於87年9月9日「依法繼承」其「借名登記」之ㄧ半股份100萬元(均經相關關係人等簽署同意),其合計持「借名登記」股份總額為
100萬元【當時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詳申證四;第1-2頁。尚未逾越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復96年10月義父往生,於96年11月2日同意「讓由承受」其「借名登記」股份200萬元(均經相關關係人等簽署同意),其合計持「借名登記」股份總額為
300萬元【當時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詳申證五;第1-2頁。該「借名登記」股份已不慎逾越法令(主要肇因於不知悉該法令規定)】。
申辯人綜歸上列陳述:申辯人本案主要肇因於96年11月
2日起非自願性承受所持「借名登記」股份之累計總額不慎逾越法令。然因該公司自84年1月31日起既屬家母一人所擁有,申辯人實際上並無權參與該公司之各項事務,僅是充作「借名登記」型態,足證申辯人實屬非蓄意觸法。
四、另於100年4月6日該公司辦理組織變更(增資)時,股份配合重新調整,經委託專業代辦機構察覺申辯人所持之「借名登記」股份總額已不慎逾越相關法令規定(即96年11月2日-100年4月6日間申辯人所持股份總額已逾越其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未辦理任何異動登記),復經相關關係人等同意隨即將申辯人所持(借名登記)股份總額調降下修為250萬元(當時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詳申證六:第1-4頁。當時已未逾越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五、申辯人因「借名登記」股份事件自覺不悉法令誤觸,深深懊悔檢思,敬請各位長官及委員體念以下事實,酌情從輕處置,日後申辯人必當謹慎從事,恪守職分:
(一)該公司家母於84年1月24-30日間已陸續全數收購全部股份(即公司全部股份均為家母擁有),足證申辯人及其他股東日後所持之股份均為「借名登記」之行為,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各項事務及分配盈餘之權利(意指該公司與其他股東人等間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申辯人因實際上無權參與公司各項事務(表示無涉經營管理);且無權分配盈餘(表示無涉投資之利益分配及對價關係)之事實,懇請酌情法外施恩。
(三)申辯人因96年11月2日-100年4月6日間之累計股份總額逾越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部分,係屬「同意讓由承受」之「借名登記」股份所延伸之假性關係,實非個人意圖參與「經營或投資」之意識型態或作為,並無蓄意觸法之意。不然不會於100年4月6日公司組織變更時(因辦理公司增資-股份需配合重新調整),經專業代辦機構察覺申辯人不慎逾越相關法令規定,隨即將所持之「借名登記」股份總額調修至未逾越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四)於100年4月6日變更調修股份後,又因家母自
98年4月罹患骨刺及胰臟癌,長期須由臺東往返花蓮慈濟醫院動手術、作化療就醫(均由申辯人親自隨行照護),該段期間因衷心予母親體安,實分身乏術且無心、無暇辦理相關拋棄股份事宜,惟迄至101年1月1日母親往生,尚需辦理相關後事及繼承事宜甚為耗時。故於
101年5月委託專業代辦機構全權辦理,經奉經濟部
101年6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於登記」在案(詳申證七;第1-8頁)。意指依規定已將申辯人所持之「借名登記」股份全數拋棄由其他關係人承受,且無持任何公司之股份。
(五)縱若認定申辯人仍應受懲戒,惠請考量申辯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皆非出於惡意,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且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懇請酌情從輕量處: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明定: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六、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旨為避免公務員與民爭利、或因經營商業而無法忠勤職守專心於公務而設。如前所述,申辯人係因依法繼承、讓由承受等因素為假性「借名登記」股東,既無經營商業及投資之行為,惟因順從母親之孝意,疏忽未詳細瞭解其適法性,於96年11月2日-100年4月6日間非自願性「借名登記」累計所持股份總額達300萬元(逾越公務員服務13條第1項規定上限)。然實際上申辯人因無權參與該公司各項事務(表示無涉經營、管理),亦無權分配盈餘(表示無涉投資之利益分配及對價關係)之事實。加上主觀上申辯人法律素養薄弱,對於公務員服務法持股限制之規定欠缺違法認識。綜觀本案之前後背景,揆諸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皆非出惡意,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況申辯人於100年4月6日(本案介入調查時間約為101年3月)即降低持股比率至適法性,且於101年6月4日已依規定並奉准將所持之「借名登記」股份全數拋棄讓由其他關係人承受竣事。足見申辯人確已深切反省,虛心檢討思量,且行為後之態度良好。再者,申辯人78年到職服務迄今,即嚴以律己,並無任何違失紀錄,足見申辯人之品行端正。是以縱若認定仍難辭受懲戒之責,懇請考量上述各申辯緣由、事證,酌情量處。
六、證據(均影本附卷):申證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
申證二:錦茂營造有限公司83年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
申證三:(一)錦茂營造有限公司84年1月24-30日股東讓渡書。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810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證四:錦茂營造有限公司87年9月9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
申證五:錦茂營造有限公司96年11月2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
申證六:錦茂營造有限公司100年4月6日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
申證七:(一)錦茂營造有限公司101年5月30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
(二)經濟部101年6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錦茂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證明書。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志峯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緣錦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茂公司)係由被付懲戒人之家族設立登記經營,被付懲戒人於87年9月9日因其父陳國瑞過世,繼承其父在該公司之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為股東。至96年10月22日又承受其義父林茂雄在該公司出資2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日完成登記,被付懲戒人合計在該公司之出資為300萬元,已占該公司股本總額1,500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嗣於100年4月6日經濟部同意錦茂公司將資本總額增至2,500萬元,被付懲戒人出資減為250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其後被付懲戒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其出資全部轉讓予 陳志政 ,並獲經濟部101年6月4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96年1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3004830號函(含錦茂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登記證明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第4次修訂】、變更登記表),100年4月6日經授中字第10031833010號核定錦茂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6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錦茂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第6次修訂】),錦茂公司第2次修訂及第5次修訂之公司章程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以其名義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雖另辯稱,該公司全部股份均為伊母親 陳顏水錦 所有,伊及其他股東之股份僅為「借名登記」,伊無權參與該公司各項業務及分配盈餘,亦無經營或投資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之父陳國瑞過世後,其在上開公司之出資200萬元,由被付懲戒人及其母陳顏水錦各繼承
100萬元;林茂雄在上開公司出資200萬元,讓由被付懲戒人承受,均有陳顏水錦分別簽名蓋章同意之87年9月
9日及96年10月22日之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陳顏水錦為被付懲戒人之母親,縱上開公司之資本實際為其所有,然其既同意將上開出資登記為被付懲戒人名義,即有將該出資讓予被付懲戒人至明,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僅為「借名登記」云云,殊無可採。其所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8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能採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被付懲戒人因繼承及承受上開公司之出資為股東,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0年4月5日(因100年4月6日該公司資本總額增至2,500萬元,被付懲戒人出資減為250萬元,被付懲戒人之投資未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止,其所有股份總額300萬元,占該公司股本總額1,500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已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即有違上開規定,自不得因未實際參與經營而免責。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因不慎致登記持股逾越法令規定,嗣已將全部股份轉讓等各情,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為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志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家惠